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8632号
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浙江***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佛山市锐业众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
1982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
号。
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锐业众
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建、被告佛山市锐业众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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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
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
号为×××28D的《设备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20000
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被告就定制数控钻订购
事宜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28),合同对货物、
合同金额、交货方式、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24000元。但,被告因自身原因
至今未交付合格的设备,并于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发函称要
求吞没原告已付款项,且拒不交付合格设备。原告认为,被告的
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佛山市锐业众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
不合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了定金。机器也不是被告不发货,是
原告不收货。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应该继续履行。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多次沟通后,
于2020年4月2日签订《设备订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
告定制数控钻两台,单价155000元,合同总额为310000元;签
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设备款项的40%(124000元)作为订金,发
货前进行设备功能测试,原告看到视频后,被告发货,机器到原
告所在地物流提货点时付50%,设备调试合格后,被告开具全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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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发票,原告收到发票一周内付清余款;如被告收到定金后
两个月内仍未发货,则无条件赔偿原告双倍货款。合同还就设备
的技术配置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
付124000元。后被告开始案涉设备的制作,双方通过微信就设备
的制作多有沟通。2020年6月11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处
查看设备情况,并于同年6月13日就设备存在的问题向被告发函
一份。此后,双方就设备的整改又多次进行沟通。2020年6月22
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前面我还没跟
他确认,我的意思就是5万把这个事情了了。拖到下个月,麻烦
就大了。”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回复“行吧”,原告法定代表人继
续发送“这样对你我大家都好”,被告工作人员回复“行”。当天晚上
19时47分,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我打
电话确认了,你明天安排发货吧”,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语音回
复“可以可以,那个款的话你也帮我安排一下邱总,然后下两台的
话我把合同转给你一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确认好款子就没
有问题”。次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就机器设备的细节问题
向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确认,被告工作人员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建立微信聊天群进行沟通。经过多轮沟通后,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12时30分在该聊天群里发送“你们确定
发货时间,我要约大叉车”,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随时可以发”。
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工作人员就货款支付的时间产生分
歧,在该聊天群里多轮讨论未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当日13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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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分解散该聊天群。被告工作人员于当日16时15分再次通过微
信与原告就付款事宜进行沟通,并表示被告公司可以派人过来监
督原告公司将设备装车,装车后再付款,原告于同日16时24分
回复“前面谈的不算了,再说吧”。2019年6月28日,被告法定代
表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多条微信信息,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
案涉机器设备是否还要,并表示如果只是付款分歧,只要原告法
定代表人同意,被告法定代表人可以说服公司工作人员先发货,
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对此进行回复。2019年6月29日上午11时
04分,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邱总,我已
经通知物流提货,下午物流会联系你”,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不
谈了”,“我已经找其他工厂生产了”,被告工作人员回复“谈不谈是
你的事情,机器我已通知物流提货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再回复“你
们这样做生意完全没有诚信”,被告工作人员回复“是你那边需求
一直不停的变更”,原告法定代表人回复“你到现在还是这样的理
由,没法合作的”。2020年7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
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函一份,载明:原、被告经过沟通,原告对被
告未按约发货予以谅解,并同意被告发货。被告于2020年6月25
日发货,并要求原告付款,但原告拒绝付款,并向被告表示不用
发货了,即认定为单方拒绝履行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提
出对原告已付的订金不予退还,并拥有对设备及设备上的一切配
件的处置权利,对原告的损失概不负责,并拥有向原告追究损失
的权利。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到此函件后,于2020年7月8日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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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两份函,要求被告将样机退还给相应的
案外人。因上述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其将案涉的机
器设备成品拆散,现已无法组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
在限额620000元内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
3620元。本院于同年7月20日出具(2020)浙0109民初8632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佛山市锐业众泰数控设
备有限公司限额在620000元内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订购合同》一份、招商银行
付款回单一份、函件两份、微信记录(以截屏打印件的方式保存)
两组、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以截屏打印件的方式保存)四组,
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
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可知,原告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
解除权,故对其解除合同及返还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
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赔偿。《设备
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定金后两个月内发货,但结合原、
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在上述约定的发货时间已过的情况下,原
告发送“我打电话确认了,你明天安排发货吧”,被告回复“可以可
以……”以及被告发送“你们确定发货时间,我要约大叉车”,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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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随时可以发”等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发货时间的变更
具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此后,被告通知物流提货并告知原告后,
原告回复“不谈了”、“我已经找其他工厂生产了”等内容,被告因此
而不再向原告发货,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逾期发货的违约行为,
依据不足,其以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
于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
申请费36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胜诉败诉比例各自承担,被告应负担
724元,原告应负担28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锐业众
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8
的《设备订购合同》;
二、佛山市锐业众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返还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定金124000元;
三、佛山市锐业众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724元;
四、驳回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杭州中瑞瑞泰克
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佛山市锐业众泰数控设备有限
公司负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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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佛山市锐业众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戚 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