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安徽省某某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06民初1689号 原告:安徽省***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山宁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民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泰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瑞泰克公司立即给付货款8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瑞泰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9日,***公司与瑞泰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瑞泰克公司向***公司购买全自动风管生产三线、联合口咬口机和暗扣咬口机各1台,总货款为97000元。合同约定货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货到后付货款的65%,剩余5%在调试合格后1周内付清,质保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生产,并于2019年5月14日将机器交付给瑞泰克公司。瑞泰克公司分两次支付货款88650元(共计支付了92150元,其中3500元是2019年7月4日购买辘线机的款项)。设备调试合格后,瑞泰克公司拒绝支付剩余货款8350元,以致成讼。 瑞泰克公司辩称,1.***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的事实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在机器调试合格后支付货款,本案中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机器不能生产相应的产品。2.***公司提供的机器有严重质量问题,已多次向***公司反映,分别是:2019年5月16日发现滚子是瘪的,折不到90度;6月21日发现料架螺丝断了,机器停止运行;6月24日编码器的轴坏了;7月出现冲角功能暂停,板材卡住,材料全部报废;7月5日出现卡料,需要更换压辊和电磁阀门;7月22日发现1.0的钢板也折不了。3.***公司交付的机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伺服电机是***牌的,***公司提供的是南京***的,合同约定的变频器是台湾四方牌的,***公司提供的是浙江富凌牌的。4.***公司提出的合同外设备款3500元是不存在的,已付的货款都是合同内货款。5.瑞泰克公司已于2019年11月13日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瓜沥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返还货款。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招商银行付款回单2份,证明瑞泰克公司已付货款92150元,其中88650元是合同货款。瑞泰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全部款项都是合同内货款,无合同外设备款。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司未能提供购买3500元辘线机的相关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中有3500元合同外款项。 2.2019年7月5日调试照片1张,证明所供机器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瑞泰克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看不出加工钢板的厚度,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照片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瑞泰克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三线机***售后”微信群聊天记录18页,证明:①***公司的机器在调试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解决;②双方协商不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机器是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的,瑞泰克公司的要求超出合同约定,部分问题都是使用不当引起的,机器并未存在修不好的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聊天记录反映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10月22日止,瑞泰克公司多次反映机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要求修理,在***公司催促尾款时,明确表示机器用不了,调试合格才能付款。 2.电机、变频器照片2张,证明电机是南京***的,变频器是浙江富凌牌的,机器核心电器与合同约定不符。***公司认为照片上的电机是料架上的电机,机器上的电机是***牌的,变频器也是台湾四方牌的。本院认为,照片未能反映电机在机器的位置,不能达到瑞泰克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9日,***公司与瑞泰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瑞泰克公司向***公司购买全自动风管生产三线、联合口咬口机和暗扣咬口机各1台,总货款为97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的30%,货到后付货款的65%,剩余5%在调试合格后1周内付清,质保期为1年。合同附件载明技术基本参数和电器配置,其中“饲服电机:***,变频器:台湾四方”等。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生产。同年4月23日,瑞泰克公司支付货款29100元。2019年5月14日,***公司将设备交付给瑞泰克公司。同日,瑞泰克公司支付货款63050元。在调试过程中,瑞泰克公司于5月16日在微信中向***公司反映调试不合格。此后,瑞泰克公司通过微信多次向***公司反映机器各种问题。***公司向瑞泰克公司催要剩余货款,瑞泰克公司未付。 本院认为,瑞泰克公司与***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公司已交付货物,瑞泰克公司支付货款92150元(即29100元+63050元),达到合同约定的95%的货款。对于剩余5%货款4850元(即97000元×5%),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调试合格,***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产品经调试合格,并且瑞泰克公司辩称在调试中多次发现机器出现问题,故剩余货款给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公司主张瑞泰克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购买辘线机货款3500元,***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公司主张瑞泰克公司给付辘线机货款35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省***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安徽省***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