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0127号 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民围村11组38号6幢、9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九堡街道九环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基于彩钢复合风管供货及安装合同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决算单、快递单及回执、律师费发票、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江干医院结算单等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8066.3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49000元(按500元/天计算,从2021年6月22日暂计算至2022年4月9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诉讼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被告方至今为止不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不存在违约的行为,所以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中也没有约定关于律师费等的费用的承担方式,因此,原告的诉讼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方向被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开具的所有发票,被告方均已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共发生两项工程,江干医院的工程和浙江大学游泳馆的工程,两项工程合计金额是22934203.76元。江干医院的所有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剩余的是浙江大学游泳馆的这个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所以也不存在被告方欠付原告江干医院工程款的事项。三、在双方的施工过程当中,也就是说双方的合作过程当中,由于原告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原告方的施工延期,导致被告方另外委托他人施工而产生损失。因此,双方在决算过程当中存在差异,到2022年9月28日之前尚未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未经决算就是无法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且原告至今没有把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交付给被告,因此相关的责任不需要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彩钢复合风管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是杭州市江干区人民医院及区公共卫生中心,工程内容为双面彩钢玻纤成品复合风管供货与安装,总计2728000元(暂估),合同价款以验收合格后,被告确认的实际数量结算,被告指由***对货款进行确认和结算并**,如供方未及时与需方进行结算,导致货款延迟支付的,需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并安装风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21年6月18日原告曾给被告邮寄发票一张,但该快递被退回妥投,之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直至2022年9月28日在本院的责令下,原被告才于2022年9月29日对江干医院和浙江大学游泳馆两项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在江干区人民医院及区公共卫生中心项目复合风管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余额为人民币138066.37元。2022年9月29日,***在浙江大学游泳馆复合风管结算汇总单和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风管工程结算单上也签字确认,并写明:此单总金额正确,付款金额无误,付款方式不正确。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22年9月29日被告的项目经理***已在江干区人民医院及区公共卫生中心项目复合风管结算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38066.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进度款,且原告在法院的责令下才同意进行结算,原告至今没有把剩余工程款的发票交付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6月22日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彩钢复合风管供货及安装合同书》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当庭撤回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在江干医院和浙江大学游泳馆两项工程中均签订了合同,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到底算是哪个项目上的已付款,双方说法不一,在已开具的发票上也难以分清,既然现在双方对两个项目均进行了结算,所欠货款余额为人民币138066.37元,为了减少讼累,被告应该支付该款,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驳回原告的诉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8066.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5元,由原告杭州中瑞瑞泰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50元,被告杭州通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承担人民币1530.5元。被告江西省文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