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23民初1080号 原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淼,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淼,被告三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冶公司支付工程款359,759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2022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三冶公司通过中国五矿采购电子商务平台发布《三冶机装亿鑫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20㎡烧结改建项目EPC工程管道防腐专业分包采购询价书》(以下简称《采购询价书》),询价编号:201303-2022-××04,询价书编码:20××94。《采购询价书》载明付款方式为,按甲方批复的月结算单金额支付当月完成量价款的70%,管道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完,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90%,合同结算值的10%为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公司按照《采购询价书》要求,于2022年7月29日进行网上报价,含税单价为359,759元,并附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施工方案、询价书等文件。2022年9月9日,**公司接到中标通知。案涉工程实际已由**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施工完毕并经三冶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已签署《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核算最终结算价为359,759元。三冶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三冶公司辩称,**公司虽然完成了施工任务,但其未按约于2022年9月30日前与三冶公司签订正式合同,造成三冶公司无法向**公司付款。《采购询价书》第二章第七条、第八点规定,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取得乙方开具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工程款。**公司应先履行开票义务,否则三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不属于违约,更不应当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2年7月,三冶公司就亿鑫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20m2烧结改建项目EPC工程管道防腐专业分包工程,通过中国五矿采购电子商务平台发布《采购询价书》,其中第二章第8条载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90%,合同结算值的10%为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甲方未取得乙方开具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工程款。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载明,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22年7月29日,**公司按照《采购询价书》的要求,进行网上报价。2022年9月9日,采购平台询价结果通知,**公司已中标,并要求**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前到三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合同。 案涉工程实际已由**公司先行施工完毕,并经过三冶公司(项目经理部)验收。2022年7月26日,双方共同出具《分包工程已完工程报表》《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359,759元。2023年7月5日,**公司补充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59,759元。2023年7月7日,三冶公司收到**公司寄送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三冶公司发布《采购询价书》,**公司网上报价并中标,《采购询价书》应当具有合同效力。《采购询价书》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90%。”案涉工程实际已由**公司施工完毕,双方于2022年7月26日出具《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书》《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此时三冶公司应付款至323,783.1元(359,759元×90%),但《采购询价书》又约定:“甲方未取得乙方开具的合规增值税发票前,有权拒绝支付乙方工程款。”故上述款项,三冶公司有权延期至其收到发票之日(2023年7月7日)支付,此后三冶公司未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标准,依法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采购询价书》约定“合同结算值的10%为质量保证金,于缺陷责任期满后15日内无息付清”;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公司诉请剩余工程款35,975.9元(359,759元×10%),因未达到付款期限,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3,783.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7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1元,减半收取计3,410.5元,由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