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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河北**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1民初2696号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5年11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洛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2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 被告: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9年1月30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系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青海**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河北**公司、青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53775元,并自2023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3.35%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青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青海**公司中标**县**高速**标段工程,被告***借用被告河北**公司资质,以被告河北**公司名义从被告青海**公司处承包**县**高速**标段劳务工程。原告从事吊车、随车吊租赁。2023年7月30日至2023年10月5日,因工程需要被告***租赁原告随车吊67天,共计租赁费62500元。原告退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证明,载明:“随车吊自2023年7月30日至2023年10月5日退场,合计67天,每天平均933元,共计62500元,陆万贰仟伍佰元整。**高速**标桥梁三队联系人:***2023年10月5日”。后原告催要租赁费,被告***称后续还需合作,承诺随后结算。2023年11月4日,被告***租赁原告随车吊、吊车至2023年12月4日,后原告退场与二被告结算费用,总计租赁费912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证明,该证明载明:“随车吊(陕AC****)自2023年11月4日至2023年12月4日退场,合计31天,每天平均933元,共计28923元,大写贰万捌仟玖佰贰拾叁元整。吊车(陕H1****)自2023年11月4日至2023年12月4日退场,合计31天,每天平均866元,共计26846元,大写贰万陆仟捌佰肆拾陆元整。吊车(陕H1****)自2023年11月8日至2023年12月19日退场,合计41天,每天平均866元,共计35506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零陆元整。**高速**标桥梁三队联系人:***2023年12月25日合计:玖万壹仟贰佰柒拾五元整”。上述两笔租赁费总计153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综上,原、被告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赁费,已严重违约。被告河北**公司违法出借资质,被告青海**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应与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一、关于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随车吊、吊车,租金为153775元;二、关于原告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共计153775元,被告没有争议,而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3.35%支付违约金,被告有异议。被告青海**公司一直未向被告***结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所有材料都是被告***垫付,其多次向被告河北**公司、青海**公司索要工程款及设备投资款都杳无音信,2024年3月9日,被告青海**公司在没有任何红头文件、电话通知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告***队伍清场,至今也未结算,正因此才导致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 被告河北**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借用被告河北**公司的资质,也没有以河北**公司名义从被告青海**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是河北**公司分包给青海**劳务公司的;二、被告河北**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青海**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其并未参与该合同订立过程,也未签字或盖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青海**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因合同产生的任何责任。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出具,亦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青海**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形式的支付行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及违约金,被告不承担责任;二、关于分包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总包单位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被告中标**县**高速**标段工程后,确实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此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经过严格审核程序,确保了分包单位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和资质。即使被告河北**公司确实借用了其资质,也是其内部约定,与被告青海**公司无关;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需要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告青海**公司与被告***、河北**公司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青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县**高速**标段桥梁修建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需要自2023年7月30日至10月5日租赁原告随车吊使用,并于2023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租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随车吊租赁费共计62500元,该证明同时载有被告***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并加盖青海**劳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23年11月4日至12月19日,被告***又先后租赁原告随车吊、吊车等用于上述工地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3年12月25日就此期间的租赁费向原告出具租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费合计91275元,该证明亦载有被告***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并加盖青海**劳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上述两笔租赁费总计153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租赁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因施工租用其随车吊、吊车,被告***对此认可,虽然租赁证明上加盖有青海**劳务公司的印章,但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与该公司无关,故案涉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及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租赁费153775元,有租赁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欠付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河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方为被告***,对此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均已明确,被告河北**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合同之外的被告河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公司对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因双方并未就欠付租赁费约定有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机械租赁费15377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