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紫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通东龙建筑物资租赁部;某某;青海紫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0121民初2554号 原告:***,经营场所:青海省***回族土族自治县。 经营者:王某,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某、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28948.34元、利息10476元,自2022年8月2日至2025年3月2日(合计39424.3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未还的扣件93个每个6元计558元、外套筒4个每个12元计48元,(合计606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自2022年5月5日起被告张某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用于其承建的青海某某办公楼项目。被告某公司对该项自材料租赁期间的租赁费、利息、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租赁物交付其使用,截止到2022年8月1日,共产生租金28947元,扣件93只、外套筒4只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付的租金,二被告一直不予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被告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担的保证范围是比较明确的,仅对钢管18000米、扣件5000个、顶丝顶筒各1500个进行担保,超过数量是不予以担保的。合同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时效至合同结束,但合同是否结束不明,属于保证期限不明,应按6个月计算保证期间,保证期一过被告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建筑设备租赁清单、建筑设备退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期间的保证范围都有约定,根据被告提交的租赁清单,数量超过保证数量,原告对超出的数量是不予以担保的。且根据合同的第三条,每月支付租金一次,说明被告的保证期已过。而根据租赁清单和退货清单没有办法核算出具体的租金,因为租期和损害赔偿情况不明,这个清单不能证明欠款金额为28000多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两组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的物品及价格做了明确约定,某公司需承担的责任可结合证据具体分析。租赁清单及退货清单有被告张某签字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可结合租赁合同计算实际租赁费。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发票、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但认为某公司无需承担。本院认为,律师费的承担可结合合同分析后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有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1元/只/天)、套筒(0.05元/个/天)、顶丝(0.05元/套/天)。租借日自2022年5月5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资止,租金每月支付一次。若不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则应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期间的利息。诉讼费、起诉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某公司为担保方,对张某应承担的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时效至本合同结束。但双方在备注中注明担保范围为钢管18000米、扣件5000个、顶丝顶筒各1500个,超过数量的担保方不予担保。2022年5月6日至2022年6月7日期间,被告张某分批次从原告处拉走租赁物,并在租赁清单上签字。2022年6月29日起,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除2022年8月1日的退货清单上张某未签字确认外,其余五张退货清单张某均签字确认。现双方因租赁费产生争议,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产生的租赁费数额;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律师费的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张某应当支付租金并向原告返还涉案租赁物。虽然被告某公司辩称无法核算张某租赁的具体租金,但张某仅在2022年8月1日的退货清单上未签字确认,其余的租赁清单及退货清单上均有张某本人签字确认,合同中对租赁物的价格亦有明确约定,故结合原告提交的合同、租赁清单及退货清单本院计算出张某租赁的钢管租金为12633.4125元、扣件租金为3113.68元、外套筒租金为4934.95元、顶丝租金为4502.4元,共计产生租金25184.4425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并未具体结算,退货清单上虽有备注坏件情况,但具体是丢失、不匹配或损毁无法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无法核算,可与张某结算后另行诉讼。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合同中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因被告某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为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时效为合同结束。而时至今日,张某仍有部分租赁物尚未归还,合同尚未终止。故对某公司辩称保证期间不明,应按6个月计算保证期间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担保范围为钢管18000米、扣件5000个、顶丝顶筒各1500个,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张某返还的材料中仅扣件超出了保证范围,本院予以核减后,某公司在24528.0625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诉讼费、律师费由张某承担,某公司对张某应承担的租赁费、赔偿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张某应承担原告为此案支出的律师费,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25184.4425元,并承担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应负担的律师费3000元及租赁费24528.0625元及以此租赁费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按本判决第一项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27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12元,原告***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