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2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季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申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中关于误工费的判决,依法改判***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并要求上海申普公司对***承担的所有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误工费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而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且二审中***补充提供的上海富乔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可以佐证***的误工损失;又,***是上海申普公司工作人员,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受伤,上海申普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如请。
***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海申普公司辩称,***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误;***在二审中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亦未提供银行流水、社保凭证等佐证,且收入证明的出具单位与***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的出具单位不一致,法院不应采信;另,***是上海申普公司外包单位的雇佣人员,且是在工作时间之外、与工作无关的事件中和***发生争执,上海申普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海申普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海申普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08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79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9日,上海申普公司对本市曹杨一村小区内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为承担拆除工作的工人之一。***因回收废品当日亦在该小区内。上午9时许,***与***为拆除物回收事宜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用拳击打***头面部,致***受伤。经司法鉴定,***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8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犯有殴打他人,对***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6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被他人打伤,致头皮血肿,右眼眶周软组织挫伤,上唇粘膜皮肤挫伤等,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其伤后休息20-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与***为琐事发生矛盾时,未采取妥善方式解决,使用暴力打伤***,对此***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辩称,双方在争夺拆违物品时,***自行倒地头部撞到地面。但***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上海申普公司是否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与***虽因回收拆迁物品发生纠纷,但***所受的意外伤害系双方言语不和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的殴打行为亦超出了其职责范围。故***要求上海申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难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对于***主张的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法院确定医疗费为8,057.91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实际住院2.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对于***主张的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日,酌情按照每日2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40元。对于***主张的护理费,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7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280元。对于***主张的误工费,由于***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0-3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420元。对于***主张的交通费,法院根据***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8,0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二、对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诉争各方当事人对***殴打***致伤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依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诉辩意见,原审法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后作出的一审判决,经核,与法不悖,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阐述理由详尽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对涉案误工费持有异议,并以***系履行职务行为致人损伤为由上诉要求上海申普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予直接佐证自己的主张,亦无其他合理有据的事由可予全面否定上海申普公司的二审抗辩意见,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冯则煜
审判长  朱红卫
审判员  武之歌
审判员  汤佳岭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