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7民初2184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季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韡俊,上海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阳祥、被告***、被告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马韡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83.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79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2、判令被告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担的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原告系本市曹杨一村小区清洁工。2018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因该小区6号2室居民请求,前往其居住房屋外收拾拆违废品。被告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公司工人以拆违物件归拆迁公司所有为由阻止原告拿取,原告随即离开。在小区路上,被告***开口谩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随即***拳击原告头部,原告倒地昏厥。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现原告因受伤产生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公司作为事发地拆迁单位对拆迁过程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原告要拿拆违物品,被告予以阻止,双方在争夺拆违物品时,原告倒地头部撞到地面。被告并未殴打原告,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系外包单位聘用人员,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因互相谩骂引发肢体冲突,且在工作地点之外。故本次纠纷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故要求确认责任后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被告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市曹杨一村小区内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被告***为承担拆除工作的工人之一。原告***因回收废品当日亦在该小区内。上午9时许,原告***与被告***为拆除物回收事宜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用拳击打原告头面部,致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8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因***犯有殴打他人,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8年6月,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被他人打伤,致头皮血肿,右眼眶周软组织挫伤,上唇粘膜皮肤挫伤等,尚未达到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其伤后休息20-30日,护理7日,营养7日。”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与原告为琐事发生矛盾时,未采取妥善方式解决,使用暴力打伤原告,对此被告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双方在争夺拆违物品时,原告自行倒地头部撞到地面。但被告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因回收拆迁物品发生纠纷,但原告所受的意外伤害系双方言语不和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的殴打行为亦超出了其职责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申普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结合相应病史,本院确定医疗费为8057.91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5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7日,酌情按照每日2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7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2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0-3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2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05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元、误工费人民币2420元、营养费人民币14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庆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倪春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