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303民初3320号
原告:鞍山申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双德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金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润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鞍山申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润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鞍山申阔)与被告(沈阳润宏)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购买2CR13棒料、管材及17-4PH管材,合同的总价按实际重量结算。2018年4月16日原告预付被告货款100000(壹拾万)元,被告须付全款给发货,原告2018年4月25曰以被告为被背书人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0000(叁拾万)元整,2018年5月16日又付对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0000(叁拾万)元整,原告于2018年5月21日和5月25日收到被告两批次的全部货物。2018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开出的増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47927.8元。综上,原告多付被告52072.2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另,双方的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2018年4月11日)后的20天内运至原告所在地。被告实际第一批次到货日期为2018年5月21日,迟延交货20天;第二批次到货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迟延交货24天。己造成原告工期延误。所以,依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还须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32744.6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1.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共计32744.6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52072.2元。3.请求被告支付迟延返还货款产生的利息暂计3939元。4.请求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88755.8元。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管材。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材料款壹拾万元整,乙方开始投产,待材料加工完成,甲方付清剩余货款,乙方发货:合同总价按实际重量结算(包含各项检测的取样部分).第八条标的物的交付期:乙方在合同签订后的20天内发往甲方所在地,第九条合同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延期交货,乙方需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收取每日按货款总额的0.5%计算。甲方有权拒收此货物:并办理退货。合同签订后,2018年4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通过电子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30万元。2018年5月22日和29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发货,经双方核对,货值为347927.8元。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开出347927.8元发票。截止开庭,被告未退还原告超付货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采购合同、付款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货物发票、货物入库单、短信截图、电话录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18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最后一笔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再占用原告的款项没有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请求退还多支付货款52072.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8月21日起,被告即有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52072.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款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20日内发货,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预付材料款壹拾万元整,乙方开始投产,待材料加工完成,甲方付清剩余货款,乙方发货”的约定,被告发货的前提是原告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在2018年5月17日才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被告,而原告最后的收货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中间的间隔时间少于20日。在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到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延迟发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润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鞍山申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207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52072.2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鞍山申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鞍山申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917.19元,由被告沈阳润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1.8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