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6民初57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
被告:上海飞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哲。
原告***诉被告上海飞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11,000元;2、2016年7月15日至8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5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2015年6月至9月、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1200元(应支付1600元,实际主张8个月,已支付400元,具体支付哪两个月需要看工资单);5、2016年4月至6月、2016年10月至12月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062.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9月、2016年6月至8月高温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3年2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任冷压部门操作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每月30日通过银行卡支付工资。2016年7月14日原告发生工伤,被告以不签不帮被告办理申报工伤为由要求原告在若干空白内容的纸张上签名,原告无奈签名并进行录音取证。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日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但原告仅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余工伤待遇均未获得。2017年7月25日原告辞职,被告拒绝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第一,仲裁裁决的高温费及超时加班工资差额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第二,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就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已经处理完毕,约定不再另行主张;第三,原告工伤因为打架引起,被告曾经协助社保理赔,但是社保不予理赔;第四,2016年9月之前的高温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9月高温费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完毕。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30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原告担任操作工,属计件工资岗位;
3、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伤等级十级;
4、2016年3、5、6月工资条一页、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工资数额,原告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没有收到过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
5、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补发核定表、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个人)各一页(2017年9月14日打印),证明原告未获得本案诉求费用;
6、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组(文字整理材料不完整),证明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云谈话称被告让原告签了很多空白条子,2017年3月2日称没有拿到钱,医疗费自己垫付,2017年7月9日的录音证明医疗费发票已经交给被告;
7、办理情况回执表一份(系被告仲裁时提交),证明王志鹏在协助公司办理原告工伤理赔,原告于2017年10月收到回执表,因被告未及时送达原告,原告丧失复议和诉讼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已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相应款项;证据2、3予以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称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仲裁时双方确认原告月标准工资是2900元,对待证内容不予认可,工商银行仅是工资卡,不排除原告还有其他的卡;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待证内容,不能证明没有收到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17年7月25日被告已经支付相应款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定,代理人与张云核实,应该存在过类似谈话,具体谈话日期记不清了,是否是文字整理材料上注明的时间不能肯定,另外7月26日录音张云对于原告的提问没有明确回应,因为沟通多次,不愿意与原告纠缠;3月2日录音中王志鹏是公司驾驶员,对该事件并不清楚,仅对原告阐述进行附和性回答;7月9日录音不能证明待证内容;证据7真实性予以认可,2017年4月,被告帮原告向社保部门递交了相应材料申领理赔,王志鹏仅代表公司领取回执,并不是办理事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8、2016年12月21日付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伤期间的工资2900元、看牙补助6000元,现金支付;
9、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致伤有明确侵权人,且对于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有一次性了结;
10、工伤补助协议书及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进行协商,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当日被告将协议书中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确认书相当于收条;
11、承诺书一份,证明因员工提出辞职需要提前1个月,后7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承诺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12、办理情况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医药费向社保部门申请理赔及社保不予理赔结果。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8签字真实性认可,称被告让原告不要工资才去办理工伤,付款凭单上的钱没有拿到;证据9予以认可,确认收到57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10签字真实性认可,但是2017年7月25日原告没有签过任何字,没有收到过款项,没有看到过协议书;证据11真实性认可,2017年7月25日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写了工伤医疗费至今未报,当时被告让原告写了协议和条子,承诺书是被告准备好让原告所签,2017年7月26日录音就是签承诺书时产生的,原告表述只要把工伤事情处理好就不再起诉,被告让原告签了就行,张云表述公司该给的一分钱也不会少,承诺书签字的时候上面是有内容的;证据12予以认可。
经审查,证据1-3、12,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文字整理材料不完整,原告所证明的内容系原告个人的陈述,被告未有明确的回应,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11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冷压部门操作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固定工资2900元/月,被告每月30日以银行打卡支付工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条。2016年7月4日原告上班时与同事发生口角引起肢体冲突并受伤,2016年8月12日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9日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日鉴定为因工致残十级。2017年7月25日,原告提出辞职。
另查,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工作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工作车间未安装空调,2016年度被告支付200元高温季节津贴。
又查,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同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中显示原告获赔医疗费3200元、误工费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5700元。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伤补助协议书,载明“……甲方(被告)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工资及医药费差额等工伤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今后乙方不得再因工伤赔偿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乙双方终结有关工伤赔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工伤补助协议书下端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书载明:“上海飞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本人的工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本人已收到……”。2017年7月26日,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载明:“本人***,现因家中有事向单位提出离职,单位已批准,本人与单位上海飞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此前在公司发生的工伤相关报销、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一切事宜已由公司全部处理妥当,与本人不存在任何纠纷,本人承诺不再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诉求单位,在签署承诺书前,本人完全知晓相关法律规定,特以承诺书为证。”
另查,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11,000元;2、2016年7月15日至8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684.5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12元;4、2015年6月至9月、2016年6月至9月高温费差额1200元;5、2016年4月至6月、2016年10月至12月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062.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100元。该会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金劳人仲(2017)办字第1304号裁决书,裁定: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高温季节津贴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超时加班工资2062.5元;3、对原告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将仲裁裁决的高温季节津贴及超时加班工资合计2,262.5元支付原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因工致残系事实,被告主张双方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等相关工伤费用达成协议且已支付,并提供了付款凭证、工伤补助协议书及确认书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上述材料系被告利用其办理工伤理赔前所签署的空白纸条制作而成,未收到上述款项,并提供了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原告虽多次提及签署了空白纸条,但录音中被告人事张云并未对签署空白纸条作出明确回应,且被告亦予以否认。录音中张云表示“公司该给你的一分钱少不了”,但并无具体的给付内容,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另外的约定。相反,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工伤补助协议书,载明双方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工资及医药费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在协议书中签字并在确认书中签字,原告虽称7月25日没看到过协议书也没签过字,但对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即便如原告所述可能系被告利用其办理工伤理赔前所签署的空白纸条制作而成,但该页中在不同位置存在原告两个签名,签名位置未有不当,若系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再打印不合情理,原告也未提及曾在空白纸张上有两个签名;再者,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签署的承诺书,载明“工伤相关报销、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一切事宜已由公司全部处理妥当,与本人不存在任何纠纷”,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26日录音中显示,其在签署该承诺书前有阅读其中记载的内容,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已签订的工伤补助协议书、确认书及承诺书显示,双方已就公司待遇相关内容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5日至8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2015年6月至9月、2016年6月至8月高温费10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仲裁,被告未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6年8月的高温季节津贴,故应予以支付;至于2016年8月之前的高温季节津贴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9月高温季节津贴及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062.5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收到款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高温季节津贴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飞挺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青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旻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