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

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3民初2654号 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农药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日前,被告***在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处购买农药累计欠款53000元,于6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被告***因以前欠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农药款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农药(肥料)货款53000元,大写伍万叁仟元整,欠款人,***,2018年6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农药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审理中,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农药(肥料)货款5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农药(肥料)货款5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6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偿付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农药货款5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15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8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勇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