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

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民终3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枣阳市襄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杜复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法,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湖北高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枣阳市熊集镇毛榨村*组。
法定代表人:潘晓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新,该合作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晓霞,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新合作社)、原审被告潘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3民初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穗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市场上根本没有“噻唑锌”含量为40%的“碧生”农药,其在介绍“碧生”农药时并未说过该药“噻唑锌”含量为40%,只介绍“碧生”农药与穿孔病是对症的,该农药瓶上用大字体写明“噻唑锌”含量为20%,其不可能冒充,农药成份是生产厂家控制的,其作为销售者不可能改变;农药的监管和认定单位应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原审判决在未经农业主管部门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其销售的“碧生”农药系“假药”,显属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法院调取的两份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噻唑锌”的两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从立案到判决书送达,竟拖了一年的时间。
天新合作社辩称,服从原判。
潘晓霞陈述,服从原判。
穗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新合作社、潘晓霞支付其货款36898元;本案诉讼费由天新合作社、潘晓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晓霞系天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法系穗丰公司的股东,又是穗丰公司农药技术员。2017年5月左右,天新合作社在枣阳市种植的桃树出现疑似穿孔病,天新合作社遂请穗丰公司派人到桃园现场诊治并推荐可以治疗穿孔病的农药,穗丰公司的农药技术员刘光法到天新合作社在枣阳市桃园现场诊治后,即推荐可以治疗穿孔病的品名为“卡斯本、碧生、苯醚、美容王”等多种农药。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28日,穗丰公司分四批向天新合作社发货名为“卡斯本、碧生、苯醚”等农药多件。天新合作社法人代表潘晓霞以及天新合作社员工熊邦民在四张穗丰公司销售信誉卡上签字确认,四次发货的销售信誉卡农药折款36898元,其中品名为“碧生”的农药货款合计20480元,其他农药款合计16418元。后天新合作社以使用了穗丰公司推荐发货的农药未能治疗患病桃树,导致大量损失为由拒绝支付上述农药欠款,双方发生纠纷,穗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新合作社、潘晓霞支付上述36898元农药欠款。另查明,穗丰公司推荐的可以治疗桃树穿孔病的核心农药品名为“碧生”,该款农药的主要有效成分为“噻唑锌”,根据“噻唑锌”在“碧生”农药中的含量不同(40%和20%)分别有两个农药登记证号的农药,品名都叫“碧生”:“噻唑锌”含量为40%的“碧生”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151347,在农药登记证上显示,“噻唑锌”含量为40%的“碧生”防治对象有桃树细菌性穿孔病。另外一种“噻唑锌”含量为20%的“碧生”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96932,在农药登记证上显示,“噻唑锌”含量为20%的“碧生”防治对象没有桃树细菌性穿孔病。本案穗丰公司实际向天新合作社实际发货的是“噻唑锌”含量为20%的“碧生”。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天新合作社种植桃树因患桃树穿孔病在2017年严重减产产生较大损失。穗丰公司认为桃树的病情没有治疗好,有多种原因,其公司给发货的20%的“碧生”农药与40%的“碧生”农药,只是农药的含量不同,是同一种农药,增加用量可以达到一样的效果,穗丰公司只是推荐用药防范穿孔病,并没有承诺包治好,穗丰公司庭审中提供了“噻唑锌”含量为40%的“碧生”农药登记证上防治对象有桃树细菌性穿孔病。一审法院认为,穗丰公司向天新合作社销售农药的行为,是买卖农药引起的合同纠纷,双方的农药买卖行为应当适用《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规则。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二)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以及2001年施行的《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都规定了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行为是假农药。穗丰公司以20%“噻唑锌”含量的“碧生”农药冒充40%“噻唑锌”含量的“碧生”农药卖给天新合作社用于防治桃树穿孔病,可以认定穗丰公司在本案存在销售假农药行为,穗丰公司向天新合作社销售假农药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品名为“碧生”的农药买卖合同无效。农业病虫草害防治具有专业性,尤其是穗丰公司作为专业的农业病虫草害防治主体之一,其在销售农药时,应当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的法律规定,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其向天新合作社推荐了有治疗穿孔病效果的“噻唑锌”含量为40%的“碧生”农药,但实际却向天新合作社发货“噻唑锌”含量为20%的“碧生”农药,该“噻唑锌”含量为20%的“碧生”农药,说明书上防治对象没有桃树穿孔病,虽然穗丰公司称用户加倍使用其发货“碧生”农药的用量后会达到与“噻唑锌”含量为40%“碧生”农药有相同的效果,但该“噻唑锌”含量为20%的“碧生”农药的说明书上没有此加倍用量说明,穗丰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天新合作社有加倍使用的用药嘱托,更不能代表加倍使用“噻唑锌”含量为20%的“碧生”农药一定会有治疗穿孔病的效果。穗丰公司作为具备农药经营资格的单位,有相应的农药技术员,对农药的使用规范应当是明知的,其将“噻唑锌”含量为20%的“碧生”农药当作“噻唑锌”含量为40%的“碧生”农药销售给天新合作社,穗丰公司向天新合作社销售假药的行为与天新合作社未能治好桃树的穿孔病具有因果关系,故穗丰公司无权要求天新合作社支付该“碧生”农药的货款。关于穗丰公司向天新合作社销售的其他农药货款,虽然上述其他农药与假“碧生”农药独立分装、销售,天新合作社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其他农药存在假冒伪劣以及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但上述其他农药是由穗丰公司针对涉案桃树穿孔病治疗而指导推荐的辅助用药,天新合作社购买上述其他农药是基于对穗丰公司在桃树穿孔病防治方面专业指导推荐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在使用了穗丰公司推荐的系列药物后其种植的桃树所患穿孔病能够得到治愈,且上述其他农药与“碧生”农药共同一体作用于涉案桃树穿孔病的治疗,现因穗丰公司向天新合作社销售了假“碧生”农药,导致上述其他农药不能与“碧生”农药共同作用从而发挥双方预想的可以治愈桃树穿孔病的药效,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可以视为上述其他农药因穗丰公司销售假“碧生”农药而未发生预想治疗作用的药效,穗丰公司存在过错,故穗丰公司无权要求天新合作社支付上述其他农药的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驳回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3元,由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穗丰公司提交了药品清单、微信聊天记录、2009年《果农之友》刊登的《20%噻唑锌悬浮剂防治桃树细菌性穿孔病试验》一文的复印件,欲证明其仅仅是按照天新合作社的需要提供农药,且“噻唑锌”含量为20%的“碧生”对防治桃树细菌性穿孔病具有较好的效果。经质证,天新合作社对药品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其根据穗丰公司送至果园的农药列出的单据,自己并未选择农药的种类;杂志上刊登的文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因我国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登记证需载明有效成份及其含量、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穗丰公司所推荐的“噻唑锌”含量为20%的“碧生”登记的防治对象中并没有桃树穿孔病,杂志上刊登的学术性文章并不能证明穗丰公司的主张。经查,穗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2017年5月5日,该公司农技人员现场查看病情后,告知天新合作社可以及时治疗,天新合作社让其推荐农药,穗丰公司推荐了药单上的药,次日,天新合作社即施用了穗丰公司推荐的农药,同月15日第二次施药后,穗丰公司农技人员查看,病情暂时得到控制,并建议继续用药,同月28日第三次施药,6月初发现果园桃树穿孔病大面积扩散。穗丰公司提交的《20%噻唑锌悬浮剂防治桃树细菌性穿孔病试验》一文中记载,20%噻唑锌悬浮剂持效期在15天左右,用药间隔期以15天为宜。
因合理用药后是否仍然会导致天新合作社现有的损失,需经专业技术鉴定,本院释明穗丰公司可就此申请鉴定,穗丰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对此鉴定,而是申请对“碧生”农药的真假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穗丰公司在推荐农药时并未告知药品有效份的含量;天新合作社亦未明确主张穗丰公司所用的“碧生”农药系假药,仅认为穗丰公司推荐的未起到效果。故对穗丰公司要求对“碧生”农药真假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因穗丰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调取的两份浙江新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噻唑锌”的两份证据未经庭审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穗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噻唑锌”对桃树穿孔病有治疗效果,但“噻唑锌”含量为40%的农药名为“碧火”,而非“碧生”。穗丰公司称自己不经营“碧火”农药。经查,“噻唑锌”含量为40%的农药名称并非“碧生”。对原审判决中关于“噻唑锌”含量为40%的农药的名称,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以外,原审判决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故农药的销售与普通商品的销售不同,农药经营者负有科学推荐农药的义务。本案中,穗丰公司在明知有其他更能对症治疗桃树穿孔病药物的情况下,向天新合作社推荐自己销售的、农药登记证上列明的防治对象中并无桃树穿孔病的药物,天新合作社在按照穗丰公司的指导下,使用该农药后,并未取得穗丰公司之前承诺的效果,穗丰公司未善尽科学推荐农药的义务,对其要求天新合作社支付农药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穗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3元,由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静平
审判员  黄 鹂
审判员  何小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琦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