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

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与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83民初4591号
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枣阳市襄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杜复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法,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刘光法系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公司地址:枣阳市熊集镇毛榨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土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新,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汉族,罗开新系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职工。
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与被告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法、被告天新合作社的法人代表***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开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穗丰公司诉称:2017年5月,被告天新合作社及其负责人潘晓
霞多次从其公司购进农药,至今累计欠原告农药款3689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98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天新合作社辩称:1、被告***诉讼主体不合适,***系被告天新合作社法人代表,其与原告穗丰公司联系购买农药的资金和使用均归于天新合作社,非个人行为;2、原告穗丰公司并未多次向天新合作社催要农药款,本案销售信誉卡上也未注明付款时间和方式,枣阳市关于农药买卖的交易习惯是买方在当年种植农作物收获之后或者年底再支付农药价款,故天新合作社不存在拖欠穗丰公司农药款情形;3、本案原告穗丰公司作为农药的卖方,其有义务了解买方天新合作社种植桃树所患病情并科学推荐正确治病农药,而原告穗丰公司多次推荐天新合作社购买多种并不能治疗桃树病情的农药,导致天新合作社种植桃树病情没有得到及时控制而遭受巨大经济损失;4、原告穗丰公司对天新合作社口头承诺购买推荐农药能够达到治疗效果的行为系农药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穗丰公司推荐的农药并没有达到治疗或者控制天新合作社种植桃树所患病情,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天新合作社不应支付原告穗丰公司农药款,原告穗丰公司同时还应赔偿天新合作社桃树病情未能得到及时控制产生的各项损失36898元。
被告***辩称:同天新合作社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天新合作社种植的桃树出现疑似穿孔病,被告天新合作社遂请原告穗丰公司派人到现场诊治并推荐可以治疗病情的农药。后经双方协商,2017年5月9日-2017年5月28日,被告天新合作社分四批从原告穗丰公司购买名为“卡斯本、碧生、苯醚”等农药多件。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天新合作社共欠原告穗丰公司农药款36898元,被告天新合作社法人代表***以及天新合作社员工熊邦民在四张穗丰公司销售信誉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天新合作社以使用从原告穗丰公司处购买的农药未能达到治疗患病桃树导致大量损失为由拒绝支付上述农药欠款,原告穗丰公司予以否认,原、被告为支付农药欠款发生纠纷,原告穗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新合作社、***支付上述36898元农药欠款。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天新合作社种植桃树因患病在2017年严重减产产生较大损失。被告天新合作社种植桃树在2017年的采摘时间为5-6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药效实验报告、销售信誉卡、照片、情况说明以及庭审材料、调查材料、证人证言在卷可佐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告***是否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天新合作社辩称原告穗丰公司向其诊断、推荐涉案农药属于误导构成合同违约,该辩称理由是否可以对抗原告穗丰公司的农药货款请求权?3、被告天新合作社辩称从原告穗丰公司购买的农药不能达到治疗效果造成重大损失,该辩称理由是否可以对抗原告穗丰公司的农药货款请求权?4、如果被告天新合作社应当向原告穗丰公司支付农药货款,支付时间如何确定?
1、被告***是否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天新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系被告天新合作社法人代表,***虽然在销售信誉卡上签字确认,但该行为是以被告天新合作社名义进行并为天新合作社正常经营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天新合作社承担,故被告***不在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天新合作社辩称原告穗丰公司向其诊断、推荐涉案农药属于误导构成合同违约,该辩称理由是否可以对抗原告穗丰公司的农药货款请求权?《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本案原告穗丰公司作为农药的销售方,收到被告天新合作社要求现场对患病桃树进行诊断、推荐用药的要约后,派人到现场为天新合作社患病桃树进行了诊断并推荐用药,在农业病诊断、农药推荐、使用方面,原告穗丰公司诊断人员具有一定的农业病虫害防治知识,且其推荐用药有相关部门针对桃树病情穿孔病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和农药登记证,证明该农药对天新合作社患病桃树诊断病情具有指导防治作用,农药药效在使用中可能受其他因素影响,原告穗丰公司在农药使用方面只有推荐权,而决定权归于天新合作社,故原告穗丰公司对被告天新合作社桃树的现场诊断以及推荐用药符合《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穗丰公司的诊断、推荐不存在买卖合同违约情形。
3、被告天新合作社辩称从原告穗丰公司购买的农药不能达到治疗效果造成重大损失,该辩称理由是否可以对抗原告穗丰公司的农药货款请求权?本案原告穗丰公司向被告天新合作社销售农药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是有效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重点关注的是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标的物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价款是否给付等问题。具体到本案,原告穗丰公司将涉案农药交付给被告天新合作社,涉案农药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买卖农药下欠货款为36898元,被告天新合作社辩称农药未达到治疗桃树患病效果导致其产生重大损失其不应支付农药款,农药本身质量合格与农药是否能够达成期望的治疗效果本身没有必然联系,且农药疗效在使用中可能受其他因素影响,被告天新合作社举证不能证明原告穗丰公司出售的农药系质量不合格产品,被告天新合作社辩称因使用原告穗丰公司出售的农药未能治好患病桃树导致桃树减产产生损失,这属于产品质量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关,关于农药本身质量是否合格以及是否因为农药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失的问题,被告天新合作社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天新合作社辩称从原告穗丰公司购买的农药不能达到治疗效果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不能对抗原告穗丰公司的农药货款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天新合作社应向原告穗丰公司支付36898元农药欠款。
4、如果被告天新合作社应当向原告穗丰公司支付农药货款,支付时间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农药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也未事后达成补充协议,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国家重点扶持的农业组织,被告天新合作社种植桃树因患病在2017年严重减产产生较大损失,理应为被告天新合作社预留支付农药货款的准备时间,结合农业生产的投入和产出回报周期,2017年被告天新合作社的桃树采摘时间为2017年5月-6月,故本院酌定农药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8月1日。
综上,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四)、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8月1日前支付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农药货款36898元;
二、驳回原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被告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17×××38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富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邱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