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83民初3197号
原告: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枣阳市。
被告:枣阳市七方供销社金奥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枣阳市。
被告: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枣阳市七方供销社金奥农资经营部、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7539元,减半收取3770元,由原告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