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

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1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熊集镇毛榨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枣阳市天新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新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3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穗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仅纠正含量为40%“噻唑锌”农药的商品名称为“碧火”而非“碧生”,但对一审判决关于所售农药为假药的认定却未予纠正。2.二审关于穗丰公司在明知有农药能更有效防治桃树穿孔病的情况下向天新合作社推荐其自己销售的无防治该病害功能农药的认定错误。当时枣阳市农药市场无“碧火”农药销售,穗丰公司对存在该药的事实不属明知。“碧生”与“碧火”系同一生产厂家产生,主要成分均为“噻唑锌”,仅含量不同。“碧生”农药登记证上虽未记载其防治对象中有桃树穿孔病,但天新合作社对前两次用药效果并未否认,证明“碧生”对该病害防治确有作用。3.二审判决关于施药未取得穗丰公司之前承诺效果的认定错误。穗丰公司在销售中仅推荐农药,是否采用由天新合作社决定。穗丰公司从未承诺其所售农药一定能成功防治案涉果树病害,***对此事实亦予认可。4.二审法院对案涉桃树用药后的效果、存在的损失以及损失与病害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实未予调查、鉴定。天新合作社在第三次施药后接连遭遇几天阴雨从而导致病害大面积发生,不属于穗丰公司的责任。(二)二审庭审时对鉴定事项未进行明确释明。一审法院对穗丰公司所售农药认定为假药,穗丰公司理当对所售农药真假申请司法鉴定,但二审法院该申请未予准许。至于“因合理用药后是否会导致天新合作社现有损失”的鉴定事项,二审法院庭审时根本未予释明。(三)二审判决结果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农药防治病害与医院治疗疾病道理类似,不能确保施用的农药对病害一定能产生治疗效果。《农药管理条例》仅规定销售者有合理推荐义务,并未规定若不能治理病害即可不支付农药价款。退一步讲,即便案涉果树损失与穗丰公司销售的农药有关,也应当确定因果关系,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综上,穗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和农药登记制度。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对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农药登记证号以及农药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事项均有明确记载。国家还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农药经营单位应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2001年11月29日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2017年6月1日施行的新修订《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更明确规定:“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并科学推荐农药,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并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因此,农药经营者向农药使用者销售农药,不同于一般货物买卖,使用者对销售者提供的技术服务存在特别的信赖利益,销售者在推荐、说明其所售农药时应尽到专业人员应有的注意义务。本案即上述农药购销活动引起的纠纷,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无论依当时或现行行政法规,穗丰公司均负有向天新合作社推荐农药登记证载明有防治桃树穿孔病作用农药的法定义务。穗丰公司如认为其推荐的农药“碧生”亦具有其农药登记证上所未载明的桃树穿孔病的防治作用,则应当特别告知并说明该农药正确的施药方法,对该农药的使用效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穗丰公司应当知道农药“碧火”具有农药登记证载明的桃树穿孔病防治作用,而有效成分浓度较低的“碧生”则在其农药登记证上未有相同记载。穗丰公司仍向天新合作社推荐使用“碧生”防治该果树病害,且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必要的告知和指导,最终果树病害大面积发生,应认定其未尽正确说明和科学推荐农药的义务,且与病害防治失败具有因果关系。穗丰公司虽主张有其他原因导致损失产生,但未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予以证明。因此,穗丰公司应对天新合作社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天新合作社因案涉果树病害所受损失大于其应付农药销售款金额,其抗辩事由成立,一、二审法院对穗丰公司要求天新合作社给付农药销售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穗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阳市穗丰植物保护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方庆
审判员夏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华卉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