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522民初2857号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位某。
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肆万壹仟叁佰元整及银行利息(以413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5年7月29日庭审时,原告某甲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我方31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进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膜结构车棚合同书》,合同编号HFJY20240805。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巢湖某厂膜结构车棚工程,合同款为58300元。该工程与2024年8月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413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巢湖某厂膜结构车棚工程建设需要,2024年8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膜结构车棚合同书,约定该工程总包干价58300元。2024年8月16日,某乙公司支付17000元作为预付款。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验收通知后3日内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视为合格。
施工结束后,某甲公司多次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承揽款项,被告某乙公司未予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催要无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某甲公司自认2025年3月3日,案外人代为支付承揽款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账户交易明细、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某乙公司股东身份信息、光盘(协查回复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巢湖某厂膜结构车棚工程签订书面承揽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乙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承揽款项,因此,对于原告某甲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项313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313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宜。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某甲有限公司承揽款31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1300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83元由被告安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