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与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3民初2179号 申请人: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幕桥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3MA8NAEQ19A(1-1)。 经营者:***,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珠杨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73026750N。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与被申请人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网络账户或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提供保函(保单号:F336319192024589××××)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内存款或其他财产,金额为120000元。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 第一百零五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