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与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3民初2179号之一 申请人: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幕桥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23MA8NAEQ19A(1-1)。 经营者:***,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珠杨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73026750N。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与被申请人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作出(2024)皖1823民初217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微信、支付宝网络资金共计12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的财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内存款共计120000元的冻结或其他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