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23民初2179号之二
原告: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幕桥路218号。
经营者:***,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珠龙镇珠杨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与被告中禹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原告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泾县浩友工程机械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