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7民初88号
原告:***,女,195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1550弄20支弄20、21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泰兴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太仓市,现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鼎兴公司”)、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大物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月24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大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通过在线庭审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4,465.5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24,8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各类赔偿项目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居住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小区XX楼的居民。被告鼎兴公司承包了该老旧小区的改造工程,包括墙面翻新、路面及下水管道改建等工程。被告亚大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21年6月10日,原告下楼倾倒垃圾,因被告鼎兴公司在72楼单元门右侧的道路施工,部分路面被开挖,其余路面堆有泥土且有施工车辆占道,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亦未为行人开辟通行道路,故原告不得不左转后从62号楼单元门前道路绕行。事发时,62号楼门前的无障碍通道两侧的扶手已由被告鼎兴公司拆除,但被告鼎兴公司并未平整路面,保留了通道两侧高出地面约10-20公分的突出边缘。原告行至62单元门口时,被告***的车辆将前方的路堵住了,故原告不得已在绕行的时候,被地面通道上高出的边缘绊倒受伤。后原告家人拨打急救电话,由救护车将原告送医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鼎兴公司施工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为行人开辟专用通道,在拆除护栏时未平整路面;被告***未按规定停车,堵塞必要道路;被告亚大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对被告鼎兴公司的不规范施工及居民的违规停车未尽监管义务,三被告均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鼎兴公司辩称,其确系涉案小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在进场施工后,以张贴告示及通过居委通知的方式告知居民,因小区施工场地狭小,施工期间存在占用道路,需要居民绕行的情况,且事故发生距离开始施工有一段时间,类似占道情况已有发生,故原告应当知晓小区实际施工情况。事发当日,原告所居住的XX栋XX单元门口右侧确实正在进行下水道施工,由于场地狭小,无法使用施工围栏进行围护,故派施工人员现场指挥居民通行。被告鼎兴公司的施工占道并非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只是导致了原告的绕行、增加了其出行距离,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摔倒,原告行走也应观察附近地形、选择合理路线。综上,被告鼎兴公司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但因鼎兴公司的施工客观上为居民出行造成不便,故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自愿补偿原告10,000元。
被告亚大物业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摔倒系物业公司未尽物业服务职责造成的。被告亚大物业并非改造工程的施工方,也非项目服务方,无义务对鼎兴公司施工安全问题提供保障;原告自述其摔倒的位置为无障碍通道扶手的基座,原告走在扶手基座被绊倒,原告应当知晓小区改造路面不平,对路面危险已明知,且其自述系被告鼎兴公司拆除扶手后未平整基座及安装警示标识,该位置并非亚大物业在施工期间需要维修养护部位;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日期,无法证明事发当日确有被告***的车辆停放在照片显示位置,亦无证据证明物业单位未履行对违停车辆的管理职责,且被告物业单位已通过地面栏杆对车辆停放位置进行了标识,也通过日常巡视指导车辆停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摔倒与车辆违停及物业单位未尽管理职责存在因果关系。72号楼门口路面开挖的程度并非一天能形成的,不认可原告系第一次行走至62单元门口。根据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清楚小区改造、路面不平,也应当清楚行走在拆除了栏杆的无障碍通道可能产生的风险,当时亦有其他道路可通往垃圾房,其选择在突出地面10至20公分的边缘行走,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就医记录显示其存在“骨质疏松”,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均与其身体状况有关。综上,被告亚大物业无过错、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其车辆停放在照片显示的位置。案涉小区并非人车分流小区,无固定停车位,先到先停,被告***在该小区居住了5年,包年停车,按每月150元的标准缴纳停车费。被告***租住在该小区63号楼,大多数时候将车辆停放在62至63单元门口,哪里有空位就停放在哪里。小区施工改造前和改造时,小区内未划停车线,车主在不影响行人和施工的情况下自行找位置停放车辆,被告物业单位所述的停车线是在小区改造快完成的时候划的。施工期间,被告***停车位置不固定,多数时候确实将车辆停放在63单元门口,期间物业从未拨打***留在车上的电话、告知其停车位置存在不妥,且直至诉讼时,该位置仍然有车辆停放。如车辆停放位置存在问题,物业未告知及劝阻系物业责任。另外,即使事发时***车辆确系停放在照片中的位置,车辆也是静止的,原告摔倒位置距离车辆有一段距离,且车辆旁边有很大的空间可供居民行走。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743弄清涧八小区72单元居民,被告鼎兴公司为该小区旧改施工单位,被告亚大物业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鼎兴公司及被告***陈述,改造自2021年4、5月份开始,至2021年年底左右结束。
2021年6月10日,被告鼎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居住的72单元门右侧施工。原告出楼栋门后左转后,向本单元前排的62单元所在楼栋前方绕行,在行至62单元门口附近摔倒受伤。
后原告经120送医,院前急救病历载明:“呼救地址:XX路XX弄XX号门口,真光路出车时间:2021/6/1013:44:44送达地点:同仁医院主诉:左踝疼痛20分钟。现病史:患者自诉,约20分钟前因不慎摔倒致左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18时05分进入上海市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2型糖尿病,期间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胫骨骨折外固定术,于2021年6月24日出院。在出院小结的诊疗经过中载明:“该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积极术前准备,排除禁忌后于急诊在全麻下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胫骨骨折外固定术,术顺安返。术后予消肿、止痛、抗凝、活血、护胃、降糖等对症支持治疗。待患者软组织条件改善后,于2021.06.18在全麻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顺安返。现患者恢复良好,复查X片见内固定佳,故予以出院。”
车牌号为***的黑色小轿车的车主系居住于小区单元的***。
嗣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诉调阶段,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沪枫林[2021]临鉴字第5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面,断端成角错位,踝关节不稳等,经医院行手术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
经质证,原、被告各方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申请重新鉴定,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原告、被告鼎兴公司、被告***均认可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亚大物业认为鉴定距离其受伤时间较短,故鉴定意见有利于原告,但不申请就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
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亚大物业以鉴定距离原告受伤时间较短为由不认可鉴定意见,然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依法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自述摔倒原因系车牌号为***XXXXX的黑色小轿车占道,原告从该车辆一侧绕行时被拆除栏杆的无障碍通道的基座绊倒,故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上述栏杆系被告鼎兴公司拆除,被告鼎兴公司拆除上述栏杆后并未拆除水泥基座,导致原告被水泥基座绊倒受伤。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就诊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系各方当事人对于***摔伤的损害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比例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三被告均对原告的摔倒受伤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因原告自身行走不慎亦存在过错,故要求三被告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共同侵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侵权情况下由多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告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进而表示,如果法院认为是按份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被告鼎兴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亚大物业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侵权后果,本院逐一予以分析,但必须说明的是,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本院将根据三被告是否存在过错等分析三被告是否需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被告鼎兴公司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分为两部分予以分析。第一,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发经过,原告称其因72号楼单元门右侧施工,因被告鼎兴公司的不规范施工而阻塞道路,导致原告只能从62单元方向绕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上述说法,原告认可被告鼎兴公司在XX小区XX小区改建,对路面及相应设施进行施工,本案中,如果原告是在被告鼎兴公司施工的开挖路面处因被告鼎兴公司缺乏相应的引导、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原因而受伤的话,那么此时,被告鼎兴公司的上述过错是否可作为衡量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将被纳入考量的范围。但是在本案中,根据被告鼎兴公司的说法,其在施工时对小区居民进行了引导,避免人员从施工的现场通行,而原告也恰恰是从另一个方向选择了绕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鼎兴公司在72号楼单元门右侧施工的这一行为,与原告在行至62单元门口附近摔倒受伤之间,因果关系相差甚远,已不足以建立起相应的联系。被告鼎兴公司抗辩,绕道出行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出行不便和增加了路程,但是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必然原因,本院认为,被告鼎兴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提出的被告鼎兴公司的人员未全程陪同引导,本院难以认定系被告鼎兴公司的过错,故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第二,原告主张被告鼎兴公司拆除62号楼门口无障碍通道的扶手栏杆后并未拆除水泥基座,导致原告被水泥基座绊倒受伤;被告鼎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首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即使如原告所述,在事发区域附近原先存在无障碍通道的扶手栏杆的话,那么上述栏杆是否被拆除与原告的摔倒受伤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且根据原告的自述,如果原告确系被高起的水泥路基所绊倒的话,本院认为,上述水泥路基并非异常的、增加了的风险,而是在小区内行走过程中,尤其是行走到单元门口附近的时候,这是较为常见的情况,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鼎兴公司在这一情形下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同样难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鼎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足够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鼎兴公司表示愿意向原告基于人道主义补偿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其次,关于被告亚大物业的责任。本院认为,其一,路面管理方面。从原告提供照片显示,涉案路段确实存在路面杂乱的情形:施工工具摆放随意、地面散落着生活垃圾、绿化带有杂草,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亚大物业在对小区路面的日常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疏失;其二,车辆停放的日常管理方面。被告***称小区内属于随到随停,无固定停车位置,无停车线;被告亚大物业称在小区改造前对停放车辆有标识,凡是有铁栏杆的部分可以停放车辆。原告提及事发地点地面上的“限位杆”在实际生活中常常是自行车和电瓶车停放在那里,居民会将车子所在限位杆上,对于该限位杆规划的用途,原告认可被告亚大物业的说法,是用于停放机动车的。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被告亚大物业在改造期间对小区内停放车辆的管理,被告亚大物业称施工期间小区内停车位不够,部分车辆停在小区内,约1/3车辆会引导停放在小区外的马路上。本院认为,从庭审中审查的情况来看,按照被告亚大物业的陈述,在事发小区内虽然存在停车的位置,但在实际的车辆停放过程中,被告亚大物业并未进行充分的管理和安排,导致实际车辆停放存在一定的随意性,这是被告亚大物业在车辆停放的管理上存在的疏失;其三,小区内监控管理方面,原告自述事发后几天便去物业申请调取事发路段的监控,但物业拒绝提供,被告亚大物业称因物业经理离职,对该节事实不清楚,现监控已经覆盖无法提供。被告未能保存事发当日的监控,确为本案的审理查明增加了难度。
综上所述,被告亚大物业在小区路面管理、停车管理及监控管理等方面均存在不足,系被告亚大物业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在履行管理职责时的疏失,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亚大物业在本案中存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被告亚大物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涉案小区系老旧小区、事发时正值改造期间造成物业管理存在一定难度的客观情况,本院综合考量案件情况、被告亚大物业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不再以责任比例的形式确定被告亚大物业的赔偿责任,将结合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具体赔偿的数额。
再次,关于***的责任。第一,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照片,主张被告***将车辆停放在上述地点,该位置造成原告只得从旁边绕行,以致原告摔倒;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由急救车送医时的地点虽在62单元门口附近,但是无法显示事发时车辆的具体情况,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其在事发后所拍摄,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事发当日被告***将其车辆停放在原告照片所示位置。第二,即使原告摔倒当日车辆位置确如照片所示,即原告所述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自述,其并非与车辆发生接触后导致的摔倒受伤,而是在发现前方有车辆停放占据了其行走道路后选择了从车辆一侧横穿绿化带的路径绕行,其摔倒的位置离车辆仍有一段距离,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亦难以认定停放车辆在上述位置与原告摔倒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第三,按照被告***的陈述,其在小区内生活5年,包年停放车辆,被告亚大物业从未向其提出过车辆停放存在问题,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受伤的事件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根据审理中原告***的自述,其知晓事发小区路面施工,且上述施工已进行了相当一段时间,原告***作为长期居住在事发小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通行道路的选择及路面情况应有足够预判,在选择并不熟悉的道路,特别是横跨绿化带的道路行走时更应谨慎小心,本案中原告自身疏于观察、注意而致摔倒受伤,原告对其受伤是负有较高的过错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为证,三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04,465.58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三被告均认可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被告亚大物业认为原告送医系通过救护车,该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其余就医无交通费票据,故不认可交通费,其余被告均认可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记录,其复诊往返医院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三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为1,9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
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一并确定。
在综合上述各项赔偿项目后,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被告亚大物业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共计15,000元。
另,被告鼎兴公司自述因其施工为小区居民行走带来不便,其自愿就此次事故补偿原告***1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亚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代理费共计15,000元;
二、准予被告上海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