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7民初5816号
原告:***,女,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〇工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月牙路湾里大修厂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MQTN08Q。
法定代表人:***,厂长。
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芜湖片区万春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6213109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七二〇工厂(以下简称五七二〇厂)、被告芜湖天航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天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七二〇厂、被告芜湖天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提成营销费用和计提营销工资合计4829037.39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5242.65元(13267.1元/月×21.5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提成营销费用和计提营销工资合计4874237.39元。
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五七二〇厂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后五七二〇厂将原告派至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先后从事技术、管理、营销工作。但自2017年1月原告从事营销工作以来,原告销售的轻钢结构、桁架组合、重钢等项目合同决算后合计286060400.5元,截止目前实际回款为273275637.8元。根据被告芜湖天航公司《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规定,原告应计提营销工资4003726元、应计提营销费用870511.39元,合计4874237.39元。但二被告始终不为原告进行计提结算,且在原告响应国家政策生了三胎后,被告不但不予照顾,而且还处处打压原告,原告因请假带孩子去上海看病,被告不但不准假,且在原告于2024年6月6日、6月7日分别通过OA系统、邮政EMS和顺丰以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为由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后又以“原告旷工”的理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6月19日,原告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双方都提供了计提工资和计提费用的结算依据和标准,但劳动仲裁委未对计提工资和计提费用进行审理和核算,就裁决认定原告的计提工资和计提费用被告已逐月发放,违背客观事实。另外,仲裁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24年6月共经办22个销售合同,合同决算总金额285956053.74元,回款263769476.16元。根据被告芜湖天航公司《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原告计提费用和计提工资经核算合计也有440多万元,而被告自2017年6月至2024年6月期间给原告发放的工资合计只有1071802.35元(仲裁委查明的数额)。原告入职被告已21年,2017年6月从事销售工作以来,被告从未与原告针对销售提成进行结算,每月领取的工资就是被告处同工龄员工正常的月工资。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五七二〇厂、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共同辩称,1.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合法合理,应当予以维持。但是需要纠正里面的一个内容错误,仲裁书的第11页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7年6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已经发放的工资合计为1071802.35元,但该金额仅是扣除了公司代缴社保及个税后原告实际到手的工资金额,公司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报酬合计为1397018.08元;2.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进行打压,相反公司已经给原告进行了足够的人文关怀,其经常因为个人私事频繁请假,公司考虑到其个人及家庭情况,能准的假基本上都准予,并派人前往其住处看望、慰问。但其作为一名党员,明知2014国家二胎政策未放开,仍通过相关的医院开具了虚假证明,以此来骗取假期回老家生育二胎,在此期间公司也安排人员去其老家进行探望,但其避而不见,即使公司事后知晓了相关事情,也未对其进行深究。而原告在生育三胎后,变本加厉,仅在最近一年,请假次数高达80多次;3.原告主张欠付的营销工资金额不属实。经核算,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请的金额系自认为的计提系数合计,而对其实际已经领取的营销工资、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应当进行的考核扣款、不是其本人追讨的回款不计入计提金额等内容,只字不提。原告所接手的大部分的项目都已经结清,其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也从未向公司提出过对计提比例有异议,在最近的两次面谈及多次与公司领导的微信聊天过程当中,原告也未提及过计提比例问题。双方主要是就原告频繁请假、无法投入工作进行沟通。营销费用是营销人员在市场营销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系公司为营销人员根据项目实际回款情况,按照计提系数所累计的营销费用额度,营销人员本人可在营销范围内为开展工作而所产生的各项花费,并且是凭票据实报实销。原告现已离职,后续不会再为公司开展业务而产生开销,因此该部分费用在其离职后不计提发放;4.经核算被告不欠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5.原告在职期间频繁请假,没有履行请假的审批手续,也未正常的出勤到岗,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情节恶劣,公司以旷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合规。即使公司的解除通知是在原告解除通知之后送达,也改变不了原告此前一系列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入职被告五七二〇厂从事技术工作,双方于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自2011年8月1日起生效,岗位见《岗位聘约》,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奖金、绩效工资和津贴等按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后经被告五七二〇厂安排,原告于2015年8月进入五七二〇工厂下属单位芜湖天航公司工作,并自2017年开始从事营销工作。2017年5月18日至2023年1月12日,原告共经办22个销售合同,合同决算总金额285956053.74元,回款金额263769476.16元。
2015年1月1日,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实行的《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规定:本办法规定了公司开展营销活动的要求,规范和指导营销人员在工程承揽、产品营销过程中的营销费用、薪酬等管理事项;销售费用是指市场营销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差旅费、住宿费、招待费、小车使用费、通讯费、业务费等;营销绩效考核模式采用“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提成工资”,基本工资每人每月2500元,工龄工资按10元/年;公司积极鼓励承揽高新类项目,如重钢、桁架、国外项目等,并实施倾斜政策,营销费用按1.5%、营销工资按1.0%(含部长工资)控制使用,制度对归结营销人员计提额度所对应的工程类别、营销费用计提系数、工资计提系数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营销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货款或者按照单位的安排配合其他人员收回货款,经确认属营销人员工作失职、渎职等原因造成货款收回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列入当月回款计划未如期收回的,由责任人承担银行同期利息的10%的费用。因营销员原因未能收回的货款,经诉讼收回后营销员不予计提费用和工资。
2017年8月7日,被告芜湖天航公司下发《关于调整营销费用提成比例的通知》,决定从2017年元月份起,调整营销工资及费用计提比例,其中工资按1.5%计提、费用按1%计提。同时从8月份起对营销员个人工资及费用计提比例作相应对换调整,费用计提总额保持不变。
2020年3月1日,被告芜湖天航公司执行新的《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该办法规定营销绩效考核采用“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营销提成”的营销责任制考核模式,基本工资每人每月1500元,工龄工资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营销提成根据工程类别种类、计提系数、毛利等因素计算,计提基数为合同价,具体计提标准每个项目最终(计提数)由市场开发部根据报审合同中的成本分析表、工程类别、预付款比例等因素确定并报总经理批准后交财务部执行;每次来款按来款额的70%作为计提基数计提工资,另外30%为风险金,待收回全部货款后予以计提发放。因营销员原因未能收回的货款,经诉讼及其他方式收回后营销员不予计提费用和工资;营销员在营销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及时据实报销,并从个人计提工资中列支。
2021年10月1日,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再次调整《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其中第六章营销绩效部分主要调整为:采用“基本工资+工龄工资+营销提成”的营销责任制考核模式;营销员在岗不足一年的基本工资4000元/月,在岗满一年以上的基本工资1500元/月;营销奖励提成分A、B、C三级,提成比例依次为1.5%(营销工资0.9%、营销费用0.6%)、1.2%(营销工资0.7%、营销费用0.5%)、0.8%(营销工资0.5%、营销费用0.3%)。
2023年5月26日,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对制定的《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员工休假管理办法》《违纪积分管理办法》等制度进行宣贯培训,原告在确认单上签名确认。2024年4月2日,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就请假事情约谈原告,原告表示,“请假多一方面是因为家庭和身体原因,家中有事需请假,另一方面目前在手工作包括新开拓市场业务不好”;并表示“之后会尽快归心于公司工作,积极主动参与组织生活,感谢公司和组织关心”。原告在工作中频繁请假,根据统计自2019年3月至2024年5月请假207次,2024年4月15日,双方再次就近期工作状态、纪律事情进行谈话,指出原告请假未完全履行审批手续,要求尽快补齐、补上;指出原告带非公司人员直接去总经理办公室,未循接待要求和礼仪,没做到提前沟通报备;指出原告冲撞部门领导,老员工应做好榜样引领作用,作为党员更要起模范带头作用。2024年5月10日,芜湖天航公司与原告就营销制度确认及绩效进行面谈,对营销制度进行告知并,对标《员工绩效考评管理办法》执行,原告表示无意见并签字确认。自2024年4月17日起,原告通过微信向其所在市场开发部***部长请假时,许部长分别于2024年4月17日、4月24日、5月6日、5月8日多次回复:“病假走流程办理,严格按公司员工休假管理办法执行。”2024年5月20日至2024年6月6日期间,原告未到芜湖天航公司上班,亦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流程。2024年6月6日,原告向两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贵司长期拖欠本人应得劳动报酬且受到不公平待遇,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本人的合法权益,经慎重考虑,决定于2024年6月6日与贵司、贵厂解除劳动关系”。2024年6月7日,被告芜湖天航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违法记分管理办法》和《员工休假管理办法》,并征求工会意见,以原告未履行请假审批手续、未正常出勤到岗、累计旷工14天、违纪计分18分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五七二〇工厂、芜湖天航公司:1.支付申请人提成营销费用和计提营销工资合计4829037.39元;2.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5242.65元。该委于2024年9月6日作出皖芜劳人仲裁〔2024〕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6月至2024年6月期间,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向原告实发工资1071802.35元。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劳动合同》、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工程合同22份、结算单、《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2015版、《关于调整营销费用提成比例的通知》、《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2020版、2021版、关于签订南高齿淮安扩产项目钢结构工程加工合同的请示及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请示流程、升冉公司定金及预付款支付凭证、工程投标标价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0A解除劳动合同截图、顺丰订单详情、EMS邮件签收单、0A邮件、微信截图、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显清单、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营销计提汇总表,2017年8月至2024年2月项目计提比例营销工资、费用审批表、2015年版本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2017年8月7日天航公司发布的关于调整营销费用提成比例的通知、2020年版本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2021年版本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2017年6月至2024年6月***工资发放明细表及银行汇款回单、***部分报销发票、费用审批表、银回单、2018年7月生产经营会会议纪要、***经办项目回款考核明细、***2017年6月-2024年5月营销工资费用表及营销回款考核明细、政治审核表、请假单及建议病假证;***2019年-2024年请假记录、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2024年外出申请及打卡情况表、谈心谈话记录、营销制度确认及绩效面谈记录表、公司规章制度宣贯培训确认单、《员工行为规范管理办法》、《员工休假管理办法》、《违纪记分管理办法》、《员工绩效考评管理办法》、微信聊天记录、员工违纪记分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诉请的营销费用和计提营销工资。原告自2017年开始在被告芜湖天航公司从事营销工作,根据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实行的《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营销人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提成工资”组成,而计提工资和费用的系数标准主要依据工程类别、合同标的额、毛利、预付款额度等因素进行确定,计提标准每个项目最终(计提数)由市场开发部根据报审合同表中的成分分析表、工程类别、预付款比例等因素确定并报总经理批准后交财务部执行。由此可知,相关项目的计提系数及标准,并不能仅以原告主张的合同所涉工程类别来进行单一的认定,被告芜湖天航公司作为《营销管理责任制及考核办法》的制定和实施主体,其对计提工资标准具有最终的认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故原告在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处的计提工资和费用,应以被告芜湖天航公司依据相关考核办法认定的金额为准,原告主张按合同所涉工程类别计算计提工资和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至2024年6月期间,原告领取的工资远远超出其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而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在提供劳动时极为关注和看中的内容,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原告作为从业多年的营销人员,应当知晓其发放的工资中包含计提工资和费用,但直至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长达七年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计提工资和费用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转账回单,可以认定被告芜湖天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及考核办法规定的营销考核模式计酬办法向原告支付了计提工资和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营销费用和计提营销工资合计4829037.3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于2024年6月6日向两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动解除了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通知书虽载明解除理由为被告长期拖欠本人应得劳动报酬且受到不公平待遇,但该理由系原告单方主张。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家庭原因频繁请假,其工作条件和环境较为宽松,但其后期在明知被告有关规章制度下,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就休假,被告亦给予方便和照顾,与原告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所述遭受不公正待遇不符,故案涉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劳动者单方申请解除,原告系主动辞职,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