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03民初9980号
原告:***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建材”)与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建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被告中泽建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太原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顺辉建材诉称其为被告中泽建工在绵阳市涪城区辖区内修建的绵阳晋港游乐场提供建材产品,要求支付货款、违约金等,并提交了:1.2015年12月3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上显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中泽建工,但落款处的印章不清晰;2.2016年9月30日的银行凭证,汇款人显示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收款人显示为“***辉建材有限公司”,附言为“材料款”。由此可见,原告顺辉建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绵阳晋港游乐场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件目前尚在答辩期间,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管辖异议阶段不做评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