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7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工业园区(23号地块)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9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根据不清晰的印章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正确。二、原裁定根据银行汇款凭证认定合同履行地为绵阳晋港游乐场错误。三、本案应当由太原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本案争议标的系支付货款,原告属于接受货币的一方,故原告的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系本案争议标的合同履行地,绵阳市涪城区并非争议标的合同履行地。至于合同中的印章是否合法有效,需要进行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99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