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川0626执异1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工业园区(**地块)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辉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外环街**东京花苑******。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申请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v>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申请人***辉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辉建材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经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经异议人查询,得知被执行人系被申请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为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依法应追加被申请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川0626执247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申请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辉建材有限公司与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了(2020)川0626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欠
原告***辉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243706元,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和原告***辉建材有限公司同意于2020年7月15日前在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对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中一次性支付;二、原告***辉建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019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39元,由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自愿负担(已由原告***辉建材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在对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中一并支付给原告***辉建材有限公司)。之后,***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川0626执247号立案受理后,***辉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川0626执24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被执行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系被申请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系被申请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辉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