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川06执复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太原市小店区南外环街200号东京花苑1幢A**10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金山工业园区(**地块)土桥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不服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执异13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江区人民法院查明,异议人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罗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20年7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川0626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欠顺辉公司的货款243706元,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公司同意于2020年7月15日前在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对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中一次性支付;二、顺辉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019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39元,由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自愿负担(已***公司垫付,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在对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中一并支付给顺辉公司)。之后,顺辉公司向罗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罗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向异议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并于2020年7月29日对异议人的负责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异议人于2020年7月26日对其财产进行了申报,称其债权为:(2018)川07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对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17145610元及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以被执行人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经申请人***的申请,将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移送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2020年3月27日,异议人已知道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已进行破产审查,并同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与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同意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处理。顺辉公司称未收到异议人于2020年7月26日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
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20)川0626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差欠顺辉公司的货款,双方同意于2020年7月15日前在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对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中一次性支付,其履行支付义务一方系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所称已***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该债权转让行为未经顺辉公司同意,且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与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无关,故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主张已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罗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复议申请人并没有逃避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复议申请人在收到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后,积极向法院进行财产申报,并在3日内向罗江区人民法院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完成债权转让应履行的义务;2.申请执行人在与复议申请人达成调解书的时候,就知道复议申请人对于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情况,才自愿和复议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接受复议申请人对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之外的其他财产,违反了调解书订立的基本精神;3.我公司2020年7月24日收到该调解书,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年7月21日就对我公司及其负责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高消费名单的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综上,请求撤销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执异13号异议裁定,撤销对复议申请人财产执行的相关裁定,解除对复议申请人的负责人***采取的限制消费令。
本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罗江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罗江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仅确认了案涉货款的支付方式,双方虽同意2020年7月15日前在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对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中一次性支付,并不表明双方当事人就案涉货款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复议申请人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辩称已***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并未提交顺辉公司同意债权转让的相关证据,故复议申请人认为其已将案涉货款转移给绵阳晋港游乐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履行了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民初4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罗江区人民法院对中泽建工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第一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2020)川0626执异13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