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康徽建设有限公司

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023执150号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祁门县祁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4151783751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桃源小区**楼****组织机构代码74894231-3。
法定代表人汪利元,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黟县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皖1023民初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8月2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存款25656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款项划至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黟县支行(行号:104371300011);账号:17×××46。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