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康徽建设有限公司

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民申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桃源小区1号楼2幢101。
法定代表人:汪利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泽杰,安��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祁山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黟县。
再审申请人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0民终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意见称,本公司与孙小明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的借贷合同,但结合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账之前需获得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及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转账时注明为“周转投标保证金”而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并通过公司账户还款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实际达成了借贷合意。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足以证明黄山市祁门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小明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证据。综上所述,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黟县康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