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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113民初3号 原告:某某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某某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四川某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乐山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县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乐山市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