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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松滋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梅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10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 经营者:***,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 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某服务部)、梅某、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24)鄂1087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某服务部要求上诉人支付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关键事实,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提出捷邦租赁部诉称吴某系某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子不属实,吴某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自始至终是代表某乙公司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在某某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中,2万元的钢管押金收条上已写明该押金系吴某支付,《租赁周转材料》送货单上签收人也为吴某。在某某服务部未收到任何某甲公司授权吴某代表某甲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吴某显然是代表某乙公司与某某服务部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不予回应某甲公司提出对吴某身份调查取证的申请,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审理程序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某甲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申请调取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家庭成员信息,并在庭后书面说明理由,因在该案中某某服务部提交的出库单及收条上均有吴某签字,而吴某系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吴某的身份对厘清本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键作用。在某甲公司已书面说明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原因且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已然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并未同意调取对本案结果有重大影响的该关键证据,反而未予回应,在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审理程序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某某服务部辩称,1.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管租赁物收方吴某是否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中合同相对人某甲公司法定支付租赁款义务,也不影响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租赁的客观事实。2.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在第一次松滋市人民法院王某桥法庭就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两份答辩意见可以证明,案涉租赁款虽然是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承担有约定,但是双方在结算时已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租赁款的支付义务转移到上诉人公司。即使没有转移,也只是他们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被上诉人。3.案涉租赁款的部分支付以及最终结算均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审已对此予以查明。 被上诉人梅某及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某某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费192387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3日,原告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荆州港松滋港区某某港口总图工程下房建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建筑设备单价,预收押金2万元等相关权利义务。同日,原告收取押金2万元。2019年6月23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原告分43次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20年10月22日、2021年2月9日,某甲公司通过某某银行向原告分别支付租赁费5万元。2021年7月28日,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在《钢管租赁支付结算清单》签字,结算清单载明:钢管租赁费总金额312387元,已支付100000元,扣押金20000元,剩余租赁费192387元,并注明车阳河房某某程中诚智翔集团。2021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署《工程结算单》,各项金额与前述结算单一致,梅某、***分别在甲、乙方处签字。原告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52912.62元的增值税专票。原告多次催讨租金未果,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2019年6月,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某某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房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等由某乙公司提供。另查明,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1民初16201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终24283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在某某港口二期工程总图工程房建工程项目是代表某甲公司履职。还查明,2020年4月24日,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某甲公司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某甲公司承继。现某甲公司拖欠租金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合同的相对方。虽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钢管、扣件等由某乙公司提供,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只对二者产生合同拘束力,并不对涉案租赁合同产生拘束力。本案中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此双方形成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某甲公司,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交付租赁物给某甲公司使用,某甲公司已履行支付部分租金的义务,其抗辩称是代付租金,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租金总金额。***办理的结算单已明确载明租金总金额、已支付金额,扣押金额、剩余租金金额,与某甲公司交纳的押金、已支付租金数额一致;某甲公司抗辩称***不是代表其履职,租金总额312387元不属实,四川省法院相关法院在相关判决中已认定***是代表某甲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履职,***在本案结算单上签字亦即代表某甲公司确认租金总额为312387元。关于本案中梅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梅某是债务加入,梅某在《工程结算单》上的甲方签字,甲方为某甲公司,梅某在本案中的身份不明,梅某在结算单上只是签名,并没有债务加入的任何意思表示,不构成债务加入,故梅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松滋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租金192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租金?本案中,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服务部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某甲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及加盖的公章并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履行。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向某某服务部支付了10万元租赁费,***在《钢管租赁支付结算清单》上签字,梅某又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相同,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签字和结算行为代表某甲公司,且某甲公司接收了某某服务部向其开具的发票,故综合以上证据来看,某甲公司称合同未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对于租赁物接收人吴某的身份,并不影响本案合同相对方及租赁事实的认定,一审未予调查取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7.74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醒:请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按照一审裁判文书所附《自动履行提示书》及时履行相关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