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

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与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磴商初字第8号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化验室主任。
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
负责人***,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磴口县巴镇,系磴口县春雨中心配送服务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宇公司)与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春雨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耕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春雨中心的业主***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耕宇公司诉称:2011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复混肥料”等内容。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累计给被告拉运1394.40吨,货款合计为2314268.65元,被告累计付款为2039700元,尚欠274568.70元。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和到被告处催要,但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不见,拒绝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完供货义务,而被告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对原告构成违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春雨中心给付原告耕宇公司货款274568.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耕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被告春雨中心对该证据无异议。2、五联出库单34张;被告春雨中心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这是原告的单方证据,该证据供货数量和春雨中心收到的供货数量不一致。3、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33份;被告春雨中心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春雨中心实际接收了1550吨,该证据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根据协议内容运送的地点并非被告经营的商铺,而是在头道桥,三道桥,杭后等地,是否实际运到或是否实际签收均不清楚,被告春雨中心只能以自己实际收到的为准。4、化肥定价通知单10份;被告春雨中心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通知单并未向被告春雨中心通知或送达,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书面的购销合同,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认可合同是一段时间的定价,应按交易习惯计算价格。5、耕宇化肥2014年对账函;被告春雨中心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因为本案货物数量和价格的计算导致无法对账。6、产品标准注册登记表;被告春雨中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举证意图。7、***处账目调整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2年5月13日***欠原告耕宇公司22668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春雨中心对该证据不认可,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39号、津天鼎外[2015]物证鉴字第240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说明***处账目调整明细上的字迹是一次打印形成,但***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春雨中心辩称:被告春雨中心并不拖欠原告耕宇公司货款,原告耕宇公司在诉状中所述货物的吨位和价格均不符,计算有误,所以被告春雨中心不拖欠原告耕宇公司的货款。同时由于原告耕宇公司生产的化肥不符合质量要求标准,被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多次处罚,造成被告春雨中心严重损失,原告耕宇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耕宇农资的诉讼请求。被告春雨中心就其辩称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3年7月10日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复混肥料与袋内合格证不符,存在虚假标注,误导消费的违法行为,并由巴彦淖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春雨中心进行处罚的事实。2、2012年3月20日杭锦后旗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被处罚的事实。原告耕宇公司对1号、2号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春雨中心是否支付了罚款;且该罚款是针对被告春雨中心的,与原告耕宇公司无关。3、原告耕宇公司出具的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2012年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耕宇公司在2011年应补被告春雨中心47870元。原告耕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春雨中心的举证意图,认为无双方共同签字确认。4、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春雨中心出具的证据,原被告每年签订一次合同。原告耕宇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无原告方的签字。原告耕宇公司提供的1号、6号证据及被告春雨中心出具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耕宇公司提供的2号、3号、4号、5号、7号证据及被告春雨中心出具的4号证据均无双方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春雨中心出具的1号、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和2012年7月1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原告耕宇公司向被告春雨中心供应复混肥料,并约定了供货的数量和价格。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硫酸铵颗粒。运输方式为公路运输,到站磴口,运费由被告春雨中心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耕宇公司于2011年向被告春雨中心供应硫酸铵颗粒60吨;于2013年向被告春雨中心供应复混肥158.5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耕宇公司向被告春雨中心出具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2012年对账单一份,注明被告春雨中心对账后欠原告158936.15元。另查明,被告春雨中心已付货款203.97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耕宇公司与被告春雨中心自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耕宇公司应当依约定(包括口头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春雨中心应向原告耕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双方对被告春雨中心已付货款203.97万元均无异议,但对供货的数量和价款有争议,原告耕宇公司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春雨中心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被告春雨中心供货的数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鉴定费10000元(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