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

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105民初15468号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化验室主任。 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 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5月7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溶肥料25-25-5,数量32吨,总价128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给。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完供货义务,而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对原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给付原告货款128000元以及从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利息为58311元,本利合计金额为186311元,从起诉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再算;二、承担案件受理费。 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民诉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所在地是鄂托克旗,如果有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贵院辖区,故该案应移送至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镇,属本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