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

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5民初15468号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全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全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以及从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利息为58311元,本利合计金额为186311元,从起诉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再算;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7日在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购买水溶肥料25-25-5,数量32吨,总价128000元,原告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催要,被告一直拖着不给。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完供货义务,而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对原告构成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根本没有购买原告的水溶肥,原告出示的由***签字的确认单以及欠款凭条,虽然写有我公司名称,但我公司根本没有盖章确认,因此,根本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对我公司不具有拘束力,况且我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所谓水溶肥。原告诉请我公司偿还所谓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依据原告出示的欠款“确认单”“欠条凭证”显示,是一个名叫“***”的自然人出具的,虽然***出具该“确认单”“欠条凭证”时冠了我公司的名称,但不等于是我公司出具,原告对此不懂,我公司可以理解。因此,原告应当向***主张,而不能向我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5日,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出具2017年度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7年5月7日水溶肥25-25-5,数量32,单价4000,欠款金额128000元,截至2018年6月5日欠款金额为128000元。***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 2020年5月7日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款凭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化肥货款1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欠款凭条、证明、相关证明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标的物已转移于被告,且双方就尚欠货款已作出了确认,故对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要求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1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要求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从2017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29日利息58311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间未作约定,且被告2020年5月7日出具的欠款凭条亦载明欠款为128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且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5月7日,该期间Lpr一年期利率为3.85%,上浮40%即5.39%,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10770.42元[128000元×5.39%×(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29日)],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对于被告抗辩***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欠款凭条未加盖其公司的印章系个人行为的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及欠款凭条载明的买受人均为鄂尔多斯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且***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履行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并按年利率5.39%计算利息,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利息为10770.42元,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3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负担514元,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