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

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张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105民初7420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内蒙古。 被告:张某,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原告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给付货款190220.5元以及从201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双方约定的0.5%/日利率计算的利息,截止到起诉日2022年5月9日利息为108615.9元,本利合计金额为298836.4元,2022年5月9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再算;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3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发货1、掺混肥料(15-18-7)100吨,单价2250元/吨,总价225000元;2、颗粒硫酸钾52.99吨,单价2950元/吨,总价156320.5元;3、水溶复合肥料(26-0-4)33吨,单价1700元/吨,总价56100元;4、滴灌喷灌专用肥(20-0-26)34吨,单价2950元/吨,总价100300元;2019年货款总计540220.5元,上年欠款2500元,欠款总额540220.5元。从2019年4月13日到2021年10月25日,在原告的多次上门要款和电话要款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10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20年1月10日给付货款230000元、2021年10月25日给付货款100000元,共计给付货款350000元,剩余货款190220.5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完供货义务,而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对原告构成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原告(甲方)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张某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代理区域及预售肥料数量,本次合同项下产品某某牌40%掺混肥料(15-18-7)及外购硫酸钾;合同签订之后,甲方需按乙方要求按时发货,本合同为赊销合同,货款至开票发货之日起,需承担货款总价的0.8%的利息,最晚于2019年10月1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到期未能全额支付,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另外收取乙方货款总价每日0.5%的违约金等。 同日,张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肥料款人民币550000元(某某40,配比15-18-7,100吨,单价2250元/吨,价款为225000元;硫酸钾50,100吨,单价3250元/吨,价款为325000元),此款自开票发货之日起,最晚于2019年10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其于2019年4月14日、2019年5月24日、2019年5月28日、2019年6月25日、2019年7月9日向张某发货,合计价款为540220.5元。 被告张某于2019年10月10日给付货款20000元、2020年1月10日给付230000元、2021年10月25日给付100000元,合计3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销售合同书》、对账单、欠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标的物已转移于被告张某,且双方就尚欠货款已做出了确认,故对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要求张某给付货款190220.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按日0.5%计算利息,自2019年4月13日至2022年5月9日的利息为108615.9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请求,虽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已做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支持违约金为57066.15元(190220.5元×30%)。张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货款190220.5元,并给付违约金57066.15元,合计247286.65元; 二、驳回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1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某某化肥有限公司负担499元,张某负担2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