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1民终4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草籽场社区赛***查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全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欧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耕宇化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15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金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5民初15468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耕宇化肥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完全是错误的,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仅凭***个人签字的对账单、欠款条就认定盛世金农公司与耕宇化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就认定为盛世金农公司欠耕宇化肥公司的货款十分荒唐。1.耕宇化肥公司认为与盛世金农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任何客观书证予以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义务,但至一审判决,耕宇化肥公司都未提供客观、真实、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与盛世金农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曾经在盛世金农公司担任过总经理,但无论从法律规定到公司章程规定,***根本不能对外代表盛世金农公司,其根本没有以盛世金农公司名义对外出具所谓对账单、欠条等等权利,也没有哪部哪条法律规定公司总经理能对外代表公司、总经理对外出具“欠款条”可以认定为是“职务”行为。况且,***在担任盛世金农公司总经理期间,其自己也在从事养殖业、苜蓿种植业,如此,***以盛世金农公司的名义出具对账单、欠据,不能认定为是盛世金农公司欠款。3.至于其他证人证言,均是***提供的与***一伙的人,毫无可信度而言。况且,本案根本没有客观书证证据,仅凭几个证人证言不能认定盛世金农公司给***化肥公司所谓“货款”。4.耕宇化肥公司提供的2018年***签字的对账单,如果是真实的,***为什么不到盛世金农公司处加***?2020年5月7日,***再次为耕宇化肥公司出具欠款凭条,仍然没有到盛世金农公司处加***?耕宇化肥公司也不要求***加***,这完全不符合常理。5、***离开盛世金农公司时,亦未对该笔账目入账移交。6.在长达四年之久的时间里,耕宇化肥公司既未到盛世金农公司处主***,也未向盛世金农公司发出过任何催款函之类的函件。对以上事实的唯一的解释:只能是***原本就知道盛世金农公司与耕宇化肥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盛世金农公司也从没有收到过耕宇化肥公司的化肥,因此,***也不敢找盛世金农公司**确认。但***确实收到耕宇化肥公司的化肥用于自己的苜蓿草,为此,***就耕宇化肥公司出具对账单、欠条、诉讼时就会出庭作证,唯一目的就是欲将此笔债务转嫁给盛世金农公司。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耕宇化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盛世金农公司与耕宇化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一审中耕宇化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能体现在欠款凭条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综上盛世金农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耕宇化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化肥公司货款128000元以及从2017年5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利息为58311元,本利合计金额为186311元,从起诉日到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再算;2.盛世金农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耕宇化肥公司出具2017年度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2017年5月7日水溶肥25-25-5,数量32,单价4000,欠款金额128000元,截至2018年6月5日欠款金额为128000元。***对该对账单予以确认。2020年5月7日盛世金农公司***出具欠款凭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耕宇化肥公司化肥货款12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标的物已转移于盛世金农公司,且双方就尚欠货款已作出了确认,故对耕宇化肥公司要求盛世金农公司给付货款128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耕宇化肥公司要求盛世金农公司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从2017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29日利息58311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对货款的给付期间未作约定,且盛世金农公司2020年5月7日出具的欠款凭条亦载明欠款为128000元,故该院予以支持且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5月7日,该期间LPR一年期利率为3.85%,上浮40%即5.39%,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的利息为10770.42元[128000元×5.39%×(2020年5月7日至2021年11月29日)],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盛世金农公司抗辩***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欠款凭条未加盖其公司的印章系个人行为的理由,耕宇化肥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对账单及欠款凭条载明的买受人均为盛世金农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耕宇化肥公司提交的盛世金农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且***当时是盛世金农公司的总经理,耕宇化肥公司有理由相信***履行的是职务代理行为,故对盛世金农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并按年利率5.39%计算利息,截止到2021年11月29日利息为10770.42元,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负担514元,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9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确认耕宇化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及后续向耕宇化肥公司出具欠款凭条时,均担任盛世金农公司的总经理,耕宇化肥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作为盛世金农公司总经理有权代表盛世金农公司向其承诺支付相应款项。盛世金农公司主张***已离职无权代表公司,但其未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直至本案二审审理时,***在盛世金农公司企业公开信息中仍担任总经理一职,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盛世金农公司称公司存在内部申购材料流程等主张,因该流程为其公司的内部规定,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至于盛世金农公司主张***与耕宇化肥公司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其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盛世金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鄂尔多斯市盛世金农农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怡
审 判 员 雅 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