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25民初902号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瑞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系公司化验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庆,系公司业务员。
被告:***,男,个体,现住武川县。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予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元,由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飞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