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

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与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22民初1287号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哈特市赛罕区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杨瑞峰。
委托代理人张孝全。
委托代理人石荣。
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
经营者:姬建国,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诉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4)磴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内08民终57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瑞峰、委托代理人张孝全、石荣,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的经营者姬建国、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给付原告货款274568.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复混肥料”等内容。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原告累计给被告拉运化肥1394.40吨,货款合计为2314268.65元,被告累计付款2039700元,尚欠274568.70元。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到被告住处催要,但被告故意躲避不见,拒绝进行结算。
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辩称:1、原告所诉给被告供货数量与被告所实际收到的数量不符,同时原告计算货物的单价与双方所签的合同约定的价钱不符,所以原告诉讼被告拖欠货款是不能成立的。2、原告给被告所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给农户销售时,被相关部门处罚,也导致部分货款没能及时收回。对此被告将保留对原告的追究产品质量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围绕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
原告当庭出示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2012年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买卖关系,并约定了运输方式、质量及数量处理方式、货物价格等内容。被告认为,购销合同真实,但没有约定价款根据市场变动,没有给被告提供价格变动通知书。以上购销合同能够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五联出库单计34份,货物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三十三份。证明:原告三年间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义务且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情况。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发货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接受货物,且2011年、2012年收到的货物数量不符,2013年收到货物与原告一致。以上出库单及货物运输合同、协议,能够证明原告货物出库及运输过程,本院予以认定。3、化肥定价通知单10份,证明化肥价格变动情况,与2012年对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认为收过传真件但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单方调整价格,未提供送达依据。以上证据虽然是原告单方做出,但被告自认收到过传真,且符合货物买卖随行就市的规则,本院予以认定。4、2011年、2012年、2013年银行往来流水单各一组,证明被告付款情况及所付款按照调整价格支付的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证明付款的举证意图认可,但不能证明调价情况。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款情况,本院予以认定。5、原审开庭时被告提供的2012年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对2012年发货量及价款不持异议,被告认可欠款数额及货物价格。被告认为原审提供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应给被告补款4787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2012年货物交易及价格情况,本院予以认定。6、原审2014年11月11日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在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认可发货方式、供货数量及化肥价格并承认欠款事实,只是由于被告从分销商处没有收回货款而无法给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原审情况不清楚了,现在只对货物往来情况中签过字的认可。以上证据系本院庭审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产品注册登记表、检验报告单、企业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销售的化肥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被告认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在登记时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原告发出的货物是合格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原告方于2012年11月1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在2012年共给原告退货115.9吨,其中包括复混肥和硫氨颗料。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举证期内举证,且该证据没有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但数量我方一直认可。以上证据能证明2011年、2012年原、被告双方购销化肥情况及被告给原告退回部分货物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行政处罚告知书两份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所供的部分化肥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向农户销售过程中,行政部门对被告做出处罚,因此导致部分货款回收缓慢。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我方给被告发货到杭锦后旗等地销售的事实,但处罚不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因为产品标识错放的问题。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3、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供货数及价格进行了明确,且双方每年都签有书面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以上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化肥在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杭锦后旗等地销售。2011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复混肥739吨,硫铵117.5吨,2012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复合肥475吨,硫铵117.5吨,2013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复混肥158.5吨,包装袋100条。2012年被告给原告退回复混肥115.9吨。2012年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8936.15元(已扣除原告给被告的补贴47870元,被告退回化肥115.9吨合款177041.35元),2013年被告欠原告货款67762.5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26698.6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自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定履行支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向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春雨中心已付货物203.97万元均无异议。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2011年、2012年、2013年货物交易情况和被告支付货款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对账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物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由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诉诉全部货物及货物价格与合同鉴定价格不符,无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符合货物价格随行就市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对账时对因相关部门处罚产生的费用47870元由原告承担协商一致,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退回化肥115.9吨,有相应的证据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货款226698.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1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磴口县春雨农资配送服务中心承担6570元,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承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赵乐霞
人民陪审员  刘晓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辛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