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

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6764号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瑞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庆,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系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刘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100元以及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截止2020年7月24日利息为18247元,合计55347元,2020年7月24日到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l8%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6月8日、6月14日和2018年6月1日被告从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拉复混肥料l2-18-15、掺混肥料28-6-6和液体尿素共计59.6吨,货款为154780元;在2017年和2018年累计上款117680元,剩余货款37100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形成化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全部履行完供货义务,而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对原告构成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7100元以及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l8247元,总计55347元以及从起诉日到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和案件受理费。
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5日,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同日,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本人从内蒙古耕宇化服有限公司购化肥复混肥料硫酸钾型(12-18-15)50吨×2550元/吨=127500元,此货款呼和浩特市清川有限公司及***本人将于2017年10月31日前全部打入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如到期未能归还此笔货款,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及***本人将支付从购货之日起直至还清后利息月利息1%计息。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及***本人愿意以公司种植机械东方红1204拖拉机2台及其他机械作为抵押,如未能按期支付化肥货款,允许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将其变卖抵其货款及利息。
2017年6月14日,***出具《收货凭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化肥(品名)复混肥料12-18-15,50吨,每吨价格2550元,货款总计127500元。同日,出具《欠款凭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化肥(品名)复混肥料12-18-15,货款127500元。
2018年6月1日,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与车主佘永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载明:货物名称为掺混28-6-6,重量为7吨,件数为175件,运费600元/车(由查收方支付),收货人为***,化肥货物运送至武川,期限两天,运费为货到付款。
2018年5月30日,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欠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77500元。2018年10月底前结清,若未结清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息,按年息18%。
2020年6月1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欠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37100元,2018年10月底前结清,若未结清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息,按年息18%。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承诺书》、《收货凭条》、《货物运输合同》、《营业执照》、《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2017年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进行了供货,被告亦对尚欠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7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截止到2020年7月24日的利息为18247元的请求,虽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的利息为年息18%,但本院认为该约定的性质为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以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予以调整,即违约金为11130元(37100元×30%);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其货款的请求,因二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支付货款及利息,***系债的加入,其既为独立的个人,又为被告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后亦对货款进行了确认,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货款37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1130元,合计48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耕宇化肥有限公司负担76元,呼和浩特市清川种植有限公司、***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