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1民初7217号
原告:无锡某制造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某器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无锡某制造公司诉被告泰州某器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原告无锡某制造公司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某制造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某制造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50元,合计400元(无锡某制造公司已预交),由无锡某制造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