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91民初1171号
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44832088C,住所地泰州市寺巷镇人民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露,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北港村。
经营者:***,总经理。
被告:李海燕,女,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向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苏1203民初2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李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3天,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周广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担保人周广云不幸身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协商,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李海燕提供担保。但被告均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3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证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的客观事实,周广云为担保人。
2、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将1700000元借款汇入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的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义务。
3、收条1份,证明***和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已经收到原告1700000元借款的事实。
4、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对其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出具还款计划的客观事实,双方约定了具体还款方式和期限以及逾期利息等,被告李海燕作为担保人签字摁印。
5、委托代理协议和普通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9300元,该费用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3天,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借款人如不能按月结息或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对借款总额按每日15000元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借款人违反上述规定,出借人随时有权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周广云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出借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字,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亦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公章,担保人周广云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同日,原告通过泰州农村商业银行将1700000元汇给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在上述借条中,***添加有“此款未能按时归还,经协商,2016年2月2日前的利息全结清,延期至2016年5月1日归还,如不还按日15000元(支付)违约金,利息为20‰”;周广云于2016年2月2日签署“本人同意延期至2016年5月1日”的字样。
2016年7月14日,***、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一、借款人***、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确认(于)2016年1月6日向出借人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上述本金至今未能偿还。对上述本金,借款人***、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保证自2016年7月起至2016年12月底,每个月的月底前偿还本金叁万元整,自2017年1月起,每个月的月底前还本金陆万元整,直至上述借款壹佰柒拾万元全部还清为止。二、借款人***、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如按期还款,出借人放弃要求其承担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但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约定偿还上述款项,借款人须自2016年5月1日起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20‰)计算,同时,出借人有权就剩余全部本金和逾期利息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向出借人所在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外,因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服务费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三、担保人李海燕自愿为上述借款、还款计划等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原借条和还款计划书约定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责任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服务费等为实现上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当月的最后一日起至两年内为止。”***在借款人及还款计划人一栏签字,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在借款人及还款计划人一栏加盖公章,李海燕在担保人一栏签字。
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本案诉讼由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93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偿还了利息702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计划书、原告的汇款凭证、被告李海燕的担保签字、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出借资金,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用于企业周转,不仅有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尚有借款后的还款计划书再次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亦提交了银行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6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如不按期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该承诺系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承诺的逾期付款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合法有效。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偿还了70200元的利息,应在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承诺如逾期还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全费、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代理服务费等费用,该承诺亦是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委托诉讼代理费89300元,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负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李海燕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为***、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的借款本息和应承担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李海燕应对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的借款本息和应承担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李海燕经本院公告送达,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利息总额中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70200元),并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9300元。
二、被告李海燕对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泰州市高港区腾飞羊***、李海燕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100元。
审 判 长 袁伯民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人民陪审员 周圣宝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