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民辖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忠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
上诉人南京**消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3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291民初318号之一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南京建邺区人民法院或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或南京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南京市建邺区设有办事处,且合同签订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即上诉人住所地,另买卖货物的实际送达地址在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府前路8号;2.还款计划书上***的身份是担保人,作为还款人的上诉人直到这次诉讼才知道有该还款计划书,无还款人的还款计划书是无效的协议,对上诉人及***均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据还款计划书确定管辖,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三江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公司与三江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消防设备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同时载明***系**公司委托代理人。2020年8月20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公司如不能按期偿还欠款,三江公司随时有权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担保人***自愿为**公司的上述还款计划行为以及逾期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分别在**公司代表及担保人处签字。故可以认定合同双方对争议解决条款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中的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为三江公司住所地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现三江公司根据管辖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锦华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明
书 记 员 陈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