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2029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抚顺崇烨经贸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2029号
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744832088C,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寺巷街道人民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刘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露,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崇烨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2318781900N,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56-12号1单元2916室。
法定代表人:黄娇。
被告:***,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告抚顺崇烨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抚顺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0287元,并支付利息(以15028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抚顺公司有多年数笔业务往来,均是由抚顺公司购买原告提供的各种消防器材。抚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后于2019年7月23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娇,但公司实际控制人仍为***。原告与抚顺公司最后一次交易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双方交易均由***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联系原告的员工苏燕萍,告知所需购买货物的种类、型号、数量等,然后由苏燕萍根据其要求将货物打包好,委托给承运人“吉黑物流”运输至***指定地点。数年双方产生100多万的经济往来,抚顺公司的付款方式主要为承兑汇票或者由***直接银行转账给原告的员工苏燕萍。2018年7月后,抚顺公司就有数笔款项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苏燕萍曾多次在与***的微信聊天里,要求其进行对账并结清货款,但抚顺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截止目前尚有货款150287元未支付。原告和抚顺公司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己经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抚顺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货款。***系抚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发生买卖关系时,部分货款直接由***的银行卡支付给原告,存在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符合《公司法》第20条规定,***理应对该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抚顺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5月起,被告抚顺公司***与原告三江公司销售员苏燕萍联系购买消防水带、国际水枪等各种消防器材,由***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联系苏燕萍,告知所需购买货物的种类、型号、数量等,然后由苏燕萍根据其要求将货物打包好,委托给承运人“吉黑物流”运输至***指定地点。截至2019年7月11日,抚顺公司结欠三江公司货款150287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明细统计表、吉黑物流货物运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抚顺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5000元采取冻结措施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苏1291民初202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抚顺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预交了保全费129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之前的买卖合同关系有销售明细统计表、吉黑物流货物运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150287元未支付,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三江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与股东个人财务混同等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抚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顺崇烨经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02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50287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6元,保全费12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1元,由被告抚顺崇烨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抚顺崇烨经贸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俊涛
人民陪审员  栾美凤
人民陪审员  栾健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洁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