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656号
原告:江苏省南通**水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人民南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忠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峰,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山,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安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韩景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寺巷镇人民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省南通**水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常州安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或被告一)、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或被告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峰、牛山,被告安普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景敏,被告三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律、孙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ZL20172031099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二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作被诉侵权产品专用设备和模具,销毁库存商品;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混编轻便式消防水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2月1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310997.X,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现原告发现被告一公开销售聚乙烯纤维丝消防水带产品,所述消防水带表面印刷的产品信息显示其来源为被告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一安普公司答辩称:1.被告一不具有主观过错,涉案产品是否侵权还有待考证。涉案产品不是被告一生产的,以前也从未销售过该产品,被告一根据原告发来的样品按照正常程序进行的采购,并不知晓是否是侵权产品,该产品也拥有检验报告和3C认证,被告一不具有主观过错;2.被告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一根据原告发来的样品,向被告二采购完全一致的产品,进货渠道合法,价格合理,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请求免除被告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二三江公司答辩称:1.认可被告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确实是被告一经过正规渠道向被告二购买的;2.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经变更为光大消防器材(南通)有限公司;3.尽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对比文件CN105463856A的现有技术和消防水带生产制造领域的公知常识,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4.被告二提供CN107013764A号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抵触申请,对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构成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公司证据8《关于涉案专利创造性的说明》由其自行制作,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安普公司证据6送货单提交了原件,三江公司亦确认系向其购买,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三江公司证据4光大消防器材(南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系公开信息,在无相应反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混编轻便式消防水带”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2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310997.X。2019年7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光大消防器材(南通)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光大消防器材(南通)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光大消防器材(南通)有限公司许可**公司使用涉案专利,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双方均有权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编轻便式消防水带,其由经、纬线编织而成,所述经线和纬线均由若干根纱线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经线中的至少有一根由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材料制成的纱线,所述纬线中至少有一根由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材料制成的纱线,所述经、纬线通过平纹或斜纹的编织方式织成消防水带;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混编轻便式消防水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消防水带内通过热熔胶复合的方式内衬有防渗漏衬里;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混编轻便式消防水带,其特征在于:所述消防水带外有耐磨防滑涂层。**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确定其保护范围。
2018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具体结论为权利要求1(带有平纹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带有斜纹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带有平纹的技术方案)-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根据专利权评价意见,对比文件1(CN105463856A)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新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编织消防水带。关于新颖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斜纹”和“平纹”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斜纹”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公开“平纹”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关于创造性,在纺织领域,平纹编织方式是常规技术手段,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1包含“平纹”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包含“平纹”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消防水带内衬有防渗漏衬里,而采用热熔胶复合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CN202612899U)公开了一种消防水带,该消防水带外有耐磨涂层,同时,该耐磨涂层还具有防滑性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及侵权比对意见
因维权需要,申请人**公司向江苏省如东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6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及**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红兵、陆忠跃来到位于常州市广电西路509号的安普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聚乙烯纤维丝消防水带二根,并从该公司取得《收据》一张(收据金额2600元,实付1480元),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和倪红兵拍摄照片16张,所购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公证人员对购物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通东证民内字第628号公证书。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有衬里消防水带20-65-20-聚乙烯纤维丝/聚乙烯纤维丝-聚氨酯”、“有衬里消防水带20-80-20-聚乙烯纤维丝/聚乙烯纤维丝-聚氨酯”各一条,消防水带上均标注有“沱雨”商标和“泰州市三江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公司指称上述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见附件一),安普公司、三江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安普公司向三江公司采购后销售给**公司。三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斜纹的编织方式。
经比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安普公司、三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抵触申请抗辩
安普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公司、三江公司对此亦予认可。
三江公司提交申请人为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申请日为2016年1月6日、公布号为CN105463856A、公布日为2016年4月6日、名称为“一种新型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编织消防水带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对比专利文件CN105463856A(以下简称对比文献1)披露的技术方案和消防水带生产制造领域的公知常识,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公司则认为该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该专利文件
三江公司还提交申请人为**公司、申请日为2017年3月13日、公布号为CN107013764A、公布日为2017年8月4日、名称为“一种高压耐磨轻便消防水带”的发明专利申请,主张抵触申请抗辩。该专利文件(以下简称对比文献2)
四、其他
**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40元、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ZL201720310997.X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公司作为涉案专利原专利权人和排他实施被许可方,其对该专利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所主张的保护范围以及安普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均不持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三江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和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2、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判定。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一般而言: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现有技术抗辩是指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方式是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根据以上规定,对本案中的现有技术抗辩做如下分析:首先,对比文献1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一项现有技术方案;其次,该文献公开了一种超高分子量聚乙烯编织水带及其制造方法,包括水带编织层和内衬涂层,在水带编织层内有一层含氟有机硅改性聚氨酯涂层,编织层采用斜纹编织。超高分子量聚乙烯又称为高强高模聚乙烯,而内衬涂层具有防渗漏的作用,故该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包含被诉侵权产品“消防水带由经、纬线编织而成,所述经线和纬线均由若干根纱线组成,所述经线和纬线中均至少有一根由高强高模聚乙烯纤维材料制成的纱线,所述经、纬线通过斜纹的编织方式织成”以及“消防水带内衬有防渗漏衬里”的技术特征;最后,采用热熔胶复合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属于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与所属领域公知技术常识的简单组合,对比文献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三江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公司要求安普公司、三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至于三江公司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南通**水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江苏省南通**水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技术调查官骆春
技术调查官原浩杰
书记员单小燕
附件一:被诉侵权产品照片
经线
纬线
衬里
附件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