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29知民初1号
原告:山西五维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20号2号楼2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云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连国,山西五维测绘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山西境源国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139号115幢C座2单元0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山西境源国图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中阳县自然资源局(原中阳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中阳县凤城北街60号宁乡镇政府三层。
法定代表人:冯建平,局长。
原告山西五维测绘有限公司、山西境源国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阳县自然资源局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西五维测绘有限公司、山西境源国图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技术服务费合计106.2774万元,其中原告山西五维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费43.62万元,原告山西境源国图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62.6574万元(项目可研费11.7309万元、设计预算费50.9265万元);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在招标网上发出招标公告,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第一标段:测绘标段招标;第二标段:设计标段招标;原告通过网上招标报名,经过严格筛选分别由原告1山西五维测绘有限公司以费率1.65%中标第一标段;原告2山西境源国图科技有限公司以费率2.37%中标第二标段;在2014年7月10日由被告方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山西众恒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下发了中标通知书给两个标段中标的原告1和原告2。中标后原告积极开展中阳县武家庄镇上庄和福禄裕2村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项目的前期工作,包括项目的测绘勘探、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项目设计与预算编制这三部分工作。后期经过多次评审和修改,于10月初完成全部前期工作,经过专家评审论证后,在2014年10月27日由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下达项目批复(晋国土资办函(2014)331号),原告在招标完成后及批复下达后多次申请和中阳县国土局签订服务合同,局里答复在施工招标后和施工合同一起签署,后来由于各种原因项目不能实施,施工招标就没有实现。后来县政府决定取消此类项目四个(其中包含本项目)前期资金一并退回省厅,根据省厅和市国土局要求,必须解决好前期费用及一些善后工作才可以退回项目和资金。2016年11月30日召开的中阳县人民政府第九次会议,2016年12月5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说明由县财政承担项目前期费用491.49万(四个项目总和),包括本项目的106.2774万前期费用。在2018年7月底县财政正式退回省级四项目专项前期资金3072万元和利息后,2018年8月8日国土局通知我们开发票结清项目前期费用,随后又通知由于没有工程招标的都没有签署合同,暂时不用过去结算,后来原告多次沟通,被告方告知我们由于前期没签合同,此款项不能结算,此项目在中标后,被告方违约不签合同,省厅下达批复后也推托施工招标的缘由没有及时签署合同,由于项目前期工作实施进行没有影响,经过了数次评审论证,项目批复立项也已批复,足以证明此项工作已成功完成并交付,该项目发生的费用也已发生,县政府在退项目时也已承诺支付前期所有费用,并在2018年底拨付此专项资金。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将工程项目的前期工作已完成并交付,已如实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方未按约定履行签约及付款的义务,且无故推托,给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和《招标投标法》第73条第四款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技术服务费,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技术服务费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为了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确保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一律不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第六条第五款“人民法院受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包括: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等纠纷案件”,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五维测绘有限公司、山西境源国图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瑞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