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稀(寿光)资源科技有限公司

寿光市宏达稀土材料有限公司、钢研集团稀土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0783执异17号 案外人:中稀(山东)稀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经济开发区建设东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326213997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宏达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424327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钢研集团稀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政府驻地寿光市宏达稀土材料有限公司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8715108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宏达稀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与被执行人钢研集团稀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钢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稀(山东)稀土有限公司(以下称中稀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存放在钢研公司的氧化镨铵(一、22袋:重量22吨、二、七箱:分别为653、624、595、616、657千克、其中两箱无重量,以下称该氧化镨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中稀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该氧化镨钕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8日,寿光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该氧化镨钕。该氧化镨钕是中稀公司于2023年1月9日、10日委托钢研公司加工的产品,所有权属于中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特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依法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宏达公司辩称,该氧化镨钕是钢研公司生产出的全新物,属于其原始取得,钢研公司享有完整的物权,该氧化镨钕属于动产,钢研公司持续占有,未向任何主体进行交付,物权未发生变动,钢研公司系其合法的所有权人。另外,中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其真实生、关联性、目的性均不认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2022年8月17日,本院作出(2022)鲁0783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钢研集团稀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寿光市宏达稀土材料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16531287.5元及利息(以16531287.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寿光市宏达稀土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3)鲁0783执301号。 2023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23)鲁0783执3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查封该氧化镨钕。 另查明,中稀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中稀公司与钢研公司签订的《其他碳酸稀土委托加工协议》2份及发货磅单、收货磅单、检测报告;二、中稀公司与包头市红天宇磁材有限公司《稀土精矿加工合同》1份及及发货磅单、收货磅单、检测报告、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三、中稀公司与山东微山湖稀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 以上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中稀公司对该氧化镨钕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该氧化镨钕存放在钢研公司车间、仓库内,属于钢研公司实际占有的动产,钢研公司未按期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中稀公司对该氧化镨钕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关于案外人中稀公司的异议理由,该氧化镨钕是中稀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属于中稀公司所有。本院认为,关于该氧化镨钕,中稀公司提交的委托钢研公司加工合同,未进行公证或登记备案,现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无法排除规避执行的合理怀疑,对其真实性,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认,亦无法采信。中稀公司提交的其他材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确认,亦无法采信,中稀公司主张与钢研公司的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程序另行解决。因此,对于中稀公司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案外人中稀公司要求解除对该氧化镨钕的查封,并中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中稀(山东)稀土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