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724民初145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绵阳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处置其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