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9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鸿源锦程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8号1栋1单元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审第三人: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园区(花荄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鸿源锦程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锦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蓝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0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锦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鸿源锦程公司与蓝奥公司的确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在职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销售提成等由鸿源锦程公司支付,但***主张的37600元提成款系其离职后蓝奥公司至今未收回款不应支付的提成奖励;鸿源锦程公司、蓝奥公司公示执行的《销售管理制度》第四条“业绩奖励”第5款规定:“销售人员离职后所有回款提成与当事人无关,由公司安排人员接替工作,接替其他销售员工作的人员负责剩余款项的回收工作,按所回收款项的0.5%计提成。不再计入本人提成业绩内计算”。事实上,***离职后,由其负责的蓝奥公司至今未收到回款总额为2038535.78元(其中,鲁南中联《买卖合同》(二)257000元、莱州《设备采购合同》81535.78元、聊城鲁西《物资采购合同》的销售款170万元)。***对《销售管理制度》的内容已知晓系不争的事实,前述款项的回款提成不再由***享有;蓝奥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实,鲁南中联《买卖合同》(二)718464.22元和莱州《设备采购合同》771000元货款,鸿源锦程公司已按1%的提成比例向***进行了支付,且***已确认收到。另外,鸿源锦程公司仅剩***在职期间负责的项目中仅剩鲁南中联《买卖合同》(一)涉及已收回货款18万元之1%的提成1800元未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在职期间并未收到过鸿源锦程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销售管理制度》;***已达成业务销售即完成了项目,鸿源锦程公司没有支付完业务提成;鸿源锦程公司已在一审中认可了***提交证据所证明的全部事实。鸿源锦程公司应向***支付工资及提成款。同时,***查询到鸿源锦程公司在向其支付鲁南中联买卖合同中,尚存在156.3元的个税未扣除,鸿源锦程公司还应支付***个税156.3元,共计37756.3元(37600元+156.3元)。
蓝奥公司述称,同意鸿源锦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鸿源锦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成都鸿源公司对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成武劳人仲案字(2020)第402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请求依法判决不支持该裁决书第一项,即判决成都鸿源公司不支付***的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日工资1448.28元和业务提成37600元;2.该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鸿源锦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工资为1448.28元、业务提成37600元;二、驳回鸿源锦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鸿源锦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鸿源锦程公司提交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的《公证书》两本。拟证明:***在2019年10月5日至10月7日参加了鸿源锦程公司组织的为期三天的培训。其中,10月5日的培训内容即为对《销售管理制度》的培训,***对《销售管理制度》中“销售人员按实际回款额的1%提成;销售人员离职后,所有回款提成与销售人员无关,由公司安排人员接替负责回款,接替人员按照回款的0.5%提成”的内容明知。***质证认可其参加了本次为期三天的培训,但培训内容并未包含鸿源锦程公司所称的《销售管理制度》的内容,而是规范市场开展行为的规定;***虽在签到表上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其对签到表上文员书写培训内容的确认。本院认为,《公证书》中签到表之“培训内容”栏虽手书“销售管理制度……”,但没有证据证明此“销售管理制度”的内容就是蓝奥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销售管理制度》(形成时间2019年1月1日)。一审庭审中,蓝奥公司当庭称“但是第三人有独立销售管理制度,被告没看见,不代表没有这份文件”,该陈述印证了***的前述质证意见。两本《公证书》不能达到“已对***进行了《销售管理制度》培训,***对《销售管理制度》的内容明知”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两本《公证书》不予采信。
***、蓝奥公司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鸿源锦程公司、***、蓝奥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核查一审卷宗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3日制作形成的《庭审笔录》第十三页第9行至第11行载明“第三人:双方人员混同,是客观事实,但是第三人有独立销售管理制度,被告没看见,不代表没有这份文件,公司就是按此文件对被告进行提成,从来都只按1%执行,没有0.5%的说法”。
***通过钉钉考勤系统发起“请假”申请,“请假类型”显示“调休”;开始时间为:2020年1月3日8:30;结束时间为:2020年1月3日17:30;“请假事由”为:从11月27日出差至12月28日,根据公司规定出差一个月可调修(休)两天用于处理个人事务,特调休两天。审批处显示“***(已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鸿源锦程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工资1447.28元;2.鸿源锦程公司应否向***支付业务提成37600元。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鸿源锦程公司应否向***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工资1447.28元的问题。本院已查明,***于2020年1月2日、3日属“调休”,并非旷工,鸿源锦程公司以***前述两日旷工为由,扣发其2019年12月27日、30日、31日和2020年1月6日工资1448.28元,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鸿源锦程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工资为1447.28元并无不当。鸿源锦程公司认为不应向***支付前述工资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鸿源锦程公司应否向***支付业务提成37600元的问题。鸿源锦程公司认为已就《销售管理制度》的规定对***进行了培训,***离职后不再享有提成。本院认为,蓝奥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并不清楚其制定了《销售管理制度》,可知***对《销售管理制度》的内容并不清楚,则该《销售管理制度》不能作为***离职后无权享有提成的依据。在鸿源锦程公司已向***支付部分提成的情况下,***要求按照提成比例支付剩余部分提成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鸿源锦程公司向***支付剩余提成37600元并无不当。鸿源锦程公司认为不应向***支付业务提成37600元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源锦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鸿源锦程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