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121民初5872号
原告: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瀛海天琛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原告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44元,减半收取计5522元,由原告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