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与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4民终9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经济开发区上京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75497078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工业开发区(花荄镇)青莲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55820905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蓝奥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蓝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8条约定的调试标准及验收要求为“在新岩公司包装机正常运行的条件下包装机产量在90-100t/h时装车机能正常装车达到合同约定要求90t/h,则为合格达到合同要求,备注调试正常后运行30天”。新岩公司主张验收合格的前置条件是自动装车机产能应达到90t/h且保持该产能持续稳定生产30天,但从蓝奥公司一审提供的29张装车数据计算出装车机装车达到产能要求的仅占3.73%,根本不具备验收条件;而新岩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验收报告出具前后各一个月即2022年1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装车数据光盘,可以看出,验收前后各一个月的自动装车机产能基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100t/h,故新岩公司认为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自动装车机验收不合格。蓝奥公司则认为,自动装车机每小时产能要求是以包装机产量达到90-100t/h为前提条件,装车产能达标关键因素在于新岩公司包装机及包装运输系统,新岩公司未举证包装机及包装输送系统产能数据,将自动装车机产能问题全部归责于装车机一方,违背诚信原则。另新岩公司述称的系自动装车机装车不能导致叠包,实质系新岩公司管理混乱、操作人员未按操作流程要求操作等人为因素所致。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自动装车机是否验收合格各执一词,蓝奥公司一审庭审时针对“(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现在有没有办法进行检测”的询问,其陈述“应该可以检测,要不要检测权利在新岩公司,应该由新岩公司申请鉴定”,新岩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书》,故本案应通过鉴定查明自动装车机产能是否符合前述合同约定,即“在包装机达到每小时90-100t/h情况下,自动装车机达到90t/h,并且自动装车机保持该产能要求稳定运行30天”,并查明自动装车机若不能达到约定产能要求的原因。一审未查清相关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23)闽0425民初1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省大田县新岩水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