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9101号
原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8层c8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神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96号天***(**创智中心)25楼。
法定代表人:陈增产。
原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公司”)诉被告昆明神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金138000元,并就上述金额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的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暂计41457.48元(详见附表);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总计179457.4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昆明神州**置业有限公司小厂村售楼部绿化改造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并于同日签订了《昆明神州**置业有限公司小厂村售楼部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138000元,被告应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批后支付工程款的95%,养护期(一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如无发生死苗情况则付清余款。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及《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相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总价为138000元,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8日支付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质保、养护移交证明书》,确认原告已完成质保及养护义务,被告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100%的工程款。2022年4月15日及2022年6月2日,双方再次签订《往来款询证函》及《截止2022年6月1日未付款统计表》,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8000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截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神州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山川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神州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小厂村售楼部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的承包范围为小厂村售楼部景观绿化施工图纸内的施工内容,包括移植苗木、整理用地、拆除围墙、给排水及照明等项目。合同包干总价为138000元(其中图纸范围内及拆除工程110000元,一年养护费用2800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成,发包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批后,支付金额为工程结算款(工程包干价110000元+签证金额)的95%,养护期(一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如无发生死苗情况,则付清余款(管养费用28000元+工程结算款的5%)。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审定造价和最终结算额为138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山川公司(移交单位)将涉案小厂村售楼部绿化改造工程中的绿化部分、土建部分、安装部分移交给被告神州公司(接管单位),并与接管单位的工程部(昆明神州**置业有限公司**广场项目工程部)、物业公司(云南神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花园服务中心)签订《工程质保、养护移交证明书》。
2022年6月2日,原告与昆明神州**置业有限公司**花园项目工程部签订《截止2022年6月1日未付款统计表》,确认由原告进行施工的小厂村售楼绿化改造工程未付工程款为13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质保、养护移交证明书》《往来款询证函》《截止2022年6月1日未付款统计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小厂村售楼部绿化改造工程的全部项目并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8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逾期付款构成违约,且《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作为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涉案工程现已拆除,故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附于涉案工程而存在,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1.图纸范围及拆除工程款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结算造价确认单》,本院认为被告最晚已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应按《施工合同》约定于28天(2015年10月26日)内支付此项工程款110000元的95%即1045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此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管养费及余款利息。《施工合同》约定养护期(一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如无发生死苗情况,则被告应付清管养费用28000元及工程款的5%即5500元。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将养护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应于10个工作日内(2016年3月25日)支付管养费和余款共计3350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1、2项利息计算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的利息1881元(104500元×4.35%÷365天×151天),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2305元(138000元×4.75%÷365天×1242天=22305),以上共计24186元,并支付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神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000元;
二、被告昆明神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4186元,并支付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元,由被告昆明神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