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

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7民初3392号 原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川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男,汉族,1969年12月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4公里杨家社区居委会田家地村南市中央购物金座1幢C***8层c8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睿妮,系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行中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男,汉族,1987年9月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职教基地御景新城。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女,汉族,1989年10月19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川园林公司诉被告御行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566777.28元,并就上述金额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的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分阶段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利息为637167.49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总计暂为:2203944.7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御景新城启动区三期样板房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御景新城启动区三期样板房室外景观工程施工事宜,合同暂定总价为1819616.50元,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全费用综合单价的合价汇总后,再加上投标文件中措施项目费用的完全价格,即为合同最终结算价,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发包人按月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不计息支付完毕,质保及苗木管养期为12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013年9月23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最终审核结算价为2516777.28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2013年9月23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至合同总价的70%,即1273731.34元工程款;在2014年6月11日结算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原告至结算总价的90%,即2265099,55元工程款;在2014年10月23日前(质保期满一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1677.73元。但被告仅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了原告950000元工程款后便再未支付任何款项。2019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支付申请,2020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双方确认了剩余未付工程尾款为1566777.28元,原告至今依旧未收到被告支付的任何工程尾款。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属于债权纠纷,应该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法律进行裁判。根据民法典第188条,普通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3年,从合同的签约情况下来看,该合同是2012年11月份签署的,合同履行期也是在这一期间,2019年恒大收购御行中天公司,对于后续的情况,目前我们也是不清楚的。三个案件的付款情况和财务核对后,原告陈述的已付款金额是在恒大收购之前支付的,原告在这期间没有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行为发生,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原告不享有胜诉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陈述在2012年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原告作为承包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目前距离结算时间已经是9-10年的时间,已经明显超过了18个月的合理行使。其次,被告认为不是所有的建设工程都不加区分地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涉案景观工程明显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原告不应该享有优先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0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规定确定,所以我方认为该工程是不具备折价拍卖的条件。3、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首先,合同中没有对利息部分进行过约定,我方均不认可和不同意支付原告起算的基数和起算的利率我方,计算基数和计算的利率,我方认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需要按照5年期来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规定要按照年利率4.25%计算,我方认为基数很大,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工程结算完成之后,应当采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是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目前还要求被告来承担所有的损失,我方认为这不公平,有违法律的规定,原告不得就其扩大的损失请求被告支付,我们也是收到诉状后才知道有该家单位的存在,并且这些都是10年之前的账,总之我方认为原告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御景新城启动区三期样板房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嵩明县境内的御景新城启动区××期××房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暂计1819616.5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被告按月付款至已完工程量的6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不计息(扣除原告相关责任款项后)支付完毕,质保及苗木管养期为12个月(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95万元。2013年9月23日,上述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2516777.28元。2014年7月1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移交给被告。2020年8月23日,原告就上述工程向被告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载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通过验收,已完成12个月管养期。项目合同金额为1819616.50元,审定金额为2516777.28元,已收款金额为95万元,剩余未收款金额为1566777.28元。按照合同约定,本次申请支付项目工程尾款1566777.28元。”监理单位云南青山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签字盖章,被告的相关部门人员在相应位置处签字盖章。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66777.28元未支付。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意见表、竣工验收移交证明书、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御景新城启动区三期样板房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嵩明县御景新城启动区××期××房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7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移交给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516777.2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566777.28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777.28元,并就上述金额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款项的优先权的诉请,因原告请求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十八个月,故本院只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66777.28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分阶段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8月15日,利息为637167.49元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原告在上述工程竣工验收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未及时主张工程款,综合考虑原告于2020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后,被告应当在通过审批后的一个月支付,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未付工程款1566777.28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对被告主张应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3年的规定,且恒大收购被告以后并不清楚之前的债务,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于2020年8月23日通过工程进度款审批,同意支付上述工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在发包人应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行使,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不应得到支持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怠于行使工程款请求权导致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20年8月23日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故本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566777.28元 二、由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山川园林有限公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未付工程款1566777.28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郭 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洊俪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